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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棠琳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黃陳阿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63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22,30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36,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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