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㈠被告標惠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 ㈡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 ㈢被告標惠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
- ㈣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元,及自民
-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㈥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4,042元;
- ㈦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標惠昌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
- ㈧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如以
- ㈨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標惠昌如以新臺幣1,113元
- ㈩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如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 三、被告抗辯:
-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
-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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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林靖茵
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律師
顏紘頤律師
被 告 標降服
標惠存
標惠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法扶律師)
複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標惠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標惠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元。
㈣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元。
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㈥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4,042元;被告標惠昌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5,558元。
㈦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標惠昌如以新臺幣3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標惠昌如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三項前段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被告標惠昌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㈩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如以新臺幣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四項前段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按月給付部分,被告標降服、標惠存、標惠昌就已到期部分,如按月以新臺幣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標惠存、被告標降服、被告標惠昌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如【原證1】A區、原證2圖示,實際範圍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標惠存、被告標降服、被告標惠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如【原證1】A區、原證3圖示,實際範圍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標惠存、被告標降服、被告標惠昌應將其房屋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排水管設置物移除(如【原證1】A區、原證4圖示,實際範圍與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且不得使排水孔排放之液體注入或流經於系爭土地;
㈣被告標惠存、被告標降服、被告標惠昌應就無權占有【原證1】A區部分,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格(實際範圍與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利部分之面積後再行確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格(實際範圍與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該不當得利部分之面積後再行確認)。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嗣依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4月30日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1頁)。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5年7月5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告3人所有之同段1309地號土地(下稱130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毗鄰,130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共有,惟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且地上物如盆栽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3人並無合法權源,應予以拆除及移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又被告3人在系爭房屋後方設置排水管,將廚房及廁所等處之廢水、污水等液體集中導往直注系爭土地,雖排水管已於110年3月間移除,但原告仍有請求被告移除排水管及不得再排放汙水至系爭土地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及返還占用之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自95年7月18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7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排水管設置物移除,且不得使排水孔排放之液體注入或流經於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B區,占用面積為3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占用面積為16平方公尺)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應將系爭房屋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排水管設置物(如【原證1】)A區、原證4圖示)移除,且不得使排水孔排放之液體注入或流經於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
㈣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第一項及第二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另一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標惠存、標惠昌則以:被告之父標茂生於63年10月5日購買系爭房屋暨坐落之同段1309地號土地,被告之父標茂生購入時,系爭房屋已占用鄰地即分割前同段1311地號土地,故由被告標降服於63年9月30日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穆得三購買「與1309號連接部分,前面厝前14台尺、後面11台尺、3台寸之寬度。
直線深度44台尺,以雙方指界為準」,即為所占用土地,並受有土地之交付,且經土地共有人穆德諺、穆得榮、穆德祥之同意,被告3人占有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又穆德祥之妻穆李瓊筍於88年1月20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於95年7月18日向穆李瓊筍購買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97年間因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房屋自63年起即占用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穆李瓊筍及原告應無不知之理,被告3人雖因故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穆李瓊筍及原告固不受被告標降服與穆得三、穆得榮、穆德諺、穆德祥所簽立買賣契約之拘束,但穆李瓊筍及原告既已知悉系爭土地被占用,仍受讓土地,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已違反誠信原則。
又原告自97年12月22日始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97年12月22日以前之不當得利,應僅能按分割前之同段1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請求,且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另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鄉下地區,且僅為老舊祖厝基地之一隅,所獲經濟價值及利益甚為微薄,應按申報地價計付不當得利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標降服則以:我家原有地方太小,需要土地蓋廚房,由我出資,由我父親向穆得三購買土地蓋廚房,所購買之土地即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只是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於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雖然不知我多年前已購買土地之事,但亦不得主張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7-238頁):㈠分割前山腳段1311地號、面積3,608平方公尺土地自59年8月15日起登記為訴外人穆清玉所有,穆清玉於60年7月1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穆得三、穆得榮、穆德諺、穆朝崑、穆德祥等5人繼承取得,並於64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
嗣穆德諺將其應有部分於8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穆李瓊筍名下,穆李瓊筍再於9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其後,上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並於97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系爭房屋為純土造竹造房屋、面積為132.7平方公尺,自41年起課徵房屋稅,原始設籍人高明輝,嗣高明輝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之父標茂生,並於63年11月1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標茂生,迄今未變動。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係作為廚房使用。
系爭房屋旁花圃、混石子水泥地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
上開占用部分自63年起占用迄今。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標惠昌一人居住使用。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分割前山腳段1311地號、面積3,608平方公尺土地於59年8月15日登記為訴外人穆清玉所有,穆清玉於60年7月14日死亡後,由訴外人穆得三、穆得榮、穆德諺、穆朝崑、穆德祥等5人繼承取得,於64年12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
嗣穆德諺將其應有部分於8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至穆李瓊筍名下,穆李瓊筍再於9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其後,上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於97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又系爭房屋自41年起課徵房屋稅,原始設籍人為高明輝,嗣高明輝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之父標茂生,於63年11月11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標茂生,迄今未辦理異動。
另系爭土地上放置可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部分土地覆蓋泥土、部分土地鋪設混石子水泥地面及水泥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2日所測量字第1100047823號函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7、187-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放置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及混石子水泥地面,以及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等情,應為真實,自堪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旁之可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及混石子水泥地面係由被告標惠昌設置等情,業經被告標惠存、標降服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系爭房屋為被告3人之父標茂生向前手高明輝購得,嗣標茂生死亡後,被告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標惠昌及被告3人應就其等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標惠存、標惠昌抗辯其父標茂生於69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已占用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被告標降服於69年間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穆得三、穆得榮、穆德諺、穆朝崑、穆德祥購買占用部分,僅因故未辦理所有權轉登記,嗣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部分即為上開買賣範圍,被告3人基於買賣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云云,並提出分割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08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開移轉契約書為真正可信,退步言之,縱認為上開移轉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惟觀諸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關於出賣權利範圍記載:「與壹叁0九號連接部分,前面厝前壹四台尺、後面壹壹台尺、叁台寸之寬度。
直線深度四拾四台尺,以雙方指界為準」等語,訂立契約人欄則係記載「承買人標降服」、「出賣人穆得三」、「右出賣人之同意人穆德諺、穆得榮、穆德祥」等語,至多僅能證明穆得三於63年9月30日將分割前1311地號、面積3,608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同段1309地號土地連接部分之前面厝前14台尺、後面11台尺、3台寸之寬度、直線深度44台尺部分出賣予被告標降服,且經共有人穆德諺、穆得榮、穆德祥同意之事實,然當時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出賣人」穆得三及「出賣人之同意人」穆德諺、穆得榮、穆德祥外,尚有穆朝昆一人,此觀土地登記簿即明(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且當時土地並未分割,共有人僅得出賣其應有部分,尚不能特定出賣土地位置,被告標降服向穆得三購買之土地,實難認定即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再者,被告標降服並未就其所購買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我國土地法採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被告3人不得以被告標降服與共有人之一穆得三間之買賣事由,對抗其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
被告3人抗辯其因買賣而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自無可採。
⒉被告3人另抗辯原告前手穆李瓊筍係當時土地出賣人穆德諺之妻,而系爭房屋自63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穆李瓊筍及原告對於系爭土地被占用之現況應知之甚詳,原告如今訴請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穆德諺於88年1月20日以夫妻贈與為由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穆李瓊筍名下,穆李瓊筍再於95年7月18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嗣上開土地於97年12月18日分割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單獨所有,並於97年12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原告於95年7月18日向穆李瓊筍購買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尚未自該土地分出而不存在,其應有部分僅係按其比例抽象存在於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全部中,在共有人辦理分割前,並非特定,原告向穆李瓊筍買受分割前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尚不得確知其日後必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無明知系爭土地遭占用仍予買受之情事。
此外,被告3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買受分割前13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3人抗辯原告於取得土地時已明知遭占用之現況,猶對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取。
⒊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
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及混石子水泥地面,惟被告3人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係由被告標惠昌一人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復未擧證證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部分係由被告標惠存、標降服與被告標惠昌共同設置占用之事實,原告僅能對現在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人即被告標惠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占有,原告對被告標惠存、標降服請求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顯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標惠昌為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及混石子水泥地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3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一部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雖原告或其前手多年來未請求排除侵害,但不能憑此推論原告知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不為異議,自無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之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標惠昌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及被告3人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按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被告雖有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必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排水管設置物移除,且不得使排水孔排放之液體注入或流經系爭土地,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時,該排水管已改往屋前排水,且經開啟屋內水龍頭後,屋後已無原告所指排水至系爭土地之情形,水流是自屋前排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且原告對於目前水管確實已拆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是依前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訴之利益,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標惠昌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及被告3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受有不當利得,核其性質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並無可採。
又原告雖請求自95年7月起算,然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5年,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245頁),則就原告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部分,被告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於109年12月2日起訴時即已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可佐(見補字卷第13-14頁),則原告自109年12月2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23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另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
被告標惠昌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被告3人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應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本件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⒋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新化區虎頭埤附近,從連外道路駛入,經過知義軍營,再續行,道路兩旁林木叢生,駛至系爭土地後,有一小型社區,內有住家約10餘戶左右,有數戶為別墅區,並無商業發展,為純住家使用。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係作為廚房使用。
系爭房屋旁花圃、混石子水泥地面上有擺設可移動式桌椅、盆栽、磚塊、遮陽傘等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第236-237頁),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8、236頁)。
爰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路段、交通、工商繁榮程度、周遭環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占用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作為計算基礎云云,尚無可取。
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至104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元、於105年1月至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申報地價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3人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平方公尺、被告標惠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6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標惠昌及被告3人自104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113元(計算式:11元+1,102元=1,113元,詳附表一)、209元(計算式:2元+207元=209元,詳附表二);
另自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標惠昌按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元(計算式:280元×16平方公尺×5%12個月=19元),被告3人按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元(計算式:280元×3平方公尺×5%12個月=4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標惠昌給付1,113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
被告3人給付209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雖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或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均非有據。
⒎末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後,被告迄未給付,自均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①被告標惠昌應移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6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3人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面積3平方公尺),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③被告標惠昌應給付原告1,113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元;
④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209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2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
另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及返還遭占用之土地部分全部勝訴,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定,如附圖編號A部分(被告標惠昌以地上物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被告3人以系爭房屋占用)面積3平方公,按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2,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另原告已支付測量費5,600元(計算式:800元+4,800元=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9頁),加計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600元。
其中就無權占用部分第一審裁判費6,600元,按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由被告3人負擔其中3/19即1,042元,由被告標惠昌負擔其中16/19即5,558元。
又被告3人在起訴後始將排往系爭土地之排水管改往屋前排水,業經本院赴現場履勘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為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被告3人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3,000元,較為公允。
基此,本院酌量上情,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被告標惠昌占用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9天 168元 168元×16平方公尺×5%×(29天/365天)=11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共4年又336天 280元 280元×16平方公尺×5%×(4年+336天/365天)=1,102元
附表二: 被告標惠存、標降服、標惠昌占用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元以下4捨5入) 104年12月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9天 168元 168元×3平方公尺×5%×(29天/365天)=2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共4年又336天 280元 280元×3平方公尺×5%×(4年+336天/365天)=2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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