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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洪繪茹
前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曜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曜毅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75元(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242,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37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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