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246,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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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劉書宗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尚宇 律師
被 告 陳 蜜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 律師
洪梅芬 律師
王紹雲 律師
李政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賴忠政合作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幣買賣,嗣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則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

其後,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以匯款方式,交付美金4萬2,000元、美金9萬4,900元予被告,並於被告應給付利息時,將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美金1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原告總計借貸美金15萬元予被告。

茲因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龍井新莊郵局第0001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到達後3日內返還借款,惟被告竟否認向原告借貸;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12萬6,493元,及如後述聲明所示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108年間,提議由兩造集資,將資金交由原告與賴忠政從事外幣買賣;

雙方約定如獲利不足5%,獲利全歸原告所有;

如獲利超過5%,原告願提供獲利2%,購買土地,供奉神明;

如獲利超過10%,則作為安全基金。

其後,原告與賴忠政於108年8月間,開立二個外幣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205132、205214號;

其中帳號205132號帳戶,由原告、賴忠政共同進行外幣買賣;

另外帳號205214號帳戶,則由原告自行進行外幣買賣,惟原告於從事外幣買賣失利以後,竟陳稱係借款予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利息。

㈡被告於兩造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為對話(按:兩造對話之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時,陳稱願意還款,乃因原告於初期投資獲利時,曾將獲利超過5%部分交予被告,作為購買土地,供奉神明之資金;

被告係表明既然投資失利,願將該部分金錢退還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顯與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符。

㈢由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可知被告未向原告借貸,原告亦未交付金錢予被告。

再原告所稱、被告給付之利息,僅係原告自行提領自己帳戶內之項款。

又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原告從未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

另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否認兩造間有給付利息及以利息充作本金之約定,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其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匯款美金4萬2,000元予訴外人ALPHA JET INTERNATIONAL PTE LTD(下稱ALPHA公司)。

㈡原告於108年9月11日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為由,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9萬4,900元予ALPHA公司。

㈢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2月26日經人匯入美金23,507元(按:兩造對於何人匯入尚有爭執);

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將之領出交付予被告(按:兩造對於被告係基於本人身分或代理聖雲宮收受尚有爭執)。

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

被告於同年月30日委由洪梅芬律師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回覆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㈡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外幣交易之交易明細、系爭對話內容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賴忠政。

查: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2份之記載(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4萬2,000元、9萬4,900元至ALPHA公司於新加坡星展銀行有限公司所開立帳戶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⑵外幣交易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所開設、帳號205132號帳戶從事外幣買賣交易之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觀諸系爭對話內容,僅見被告向原告陳稱:「當初成立工作室 從頭到尾您直接參與 錢也是你跟賴忠政自行匯款 帳戶密碼都在您的手裡 錢也在您的帳戶中 每天操作過程您自行看得見 而我從頭到死 死的莫名其妙 討帳也該找小賴去討」等語,強調金錢均在原告之帳戶,帳戶密碼亦由原告保管;

且原告可以見到每日操作之過程等情,而未見兩造提及借貸一事,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反而足以證明兩造間是否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及原告曾否交付美金15萬元予被告,實有可疑。

⑷至原告雖曾於系爭對話內容中,向被告陳稱:「當初15萬美金是你說要算入工作室的我只領取利息的部分有多出來的我也是領出來給你們」等語,提及「利息」等語。

惟觀諸該段敘述,尚提及算入工作室,及多餘部分領出交予被告等情,核與金錢借貸之貸與人除將金錢交付予借用人外,對於借用人並未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顯有不符;

參以社會上對於投資所能分得之利潤,使用利息之用語者,不在少數,自不能僅因原告曾於系爭對話內容中提及「利息」等語,即謂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⑸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中,提及「土地賣掉錢就還您,不要再想我的房子」、「等我賣土地吧!房子我不會拿出來的」、「我個人的170萬元要的回來就先還你」等語,承諾願意還款,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且由賴忠政證稱原告操作之資金不足,詢問伊可否由被告處移撥資金等語,再由賴忠政係由帳號205132號帳戶撥借美金1萬元予原告,暨賴忠政於轉帳美金1萬元後,曾經傳送「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足以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於兩造利用line為對話時,陳稱願意還款,乃因原告於初期投資獲利時,曾將獲利超過5%部分交予被告,作為購買土地,供奉神明之資金;

被告係表明既然投資失利,願將該部分金錢退還予原告;

另原告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顯與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不符等語。

經查:①自原告引用之前揭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陳稱待其出賣土地,即會還款,或待自己向他人催討至170萬元後,會先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等情,至於被告是否因借貸而積欠原告債務,尚無從據以論斷,原告以前述對話內容,認為可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自不足採。

②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原告傳送「姊那轉可以嗎」等語,伊回復:「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要寫mail申請」等語,係原告操作之資金不足,詢問伊能否由「被告那邊」,移撥資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惟觀諸卷附原告與賴忠政間利用LINE為對話之畫面擷圖影本所示(參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可知賴忠政於原告傳送載有「姊那轉可以嗎」等語之訊息以後,隨即回復載有「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要寫mail申請」等語之訊息,並傳送攝有轉出MT4交易帳號欄記載205132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欄記載205214帳號、轉出金額欄及收款人欄空白之照片,及載有「要轉多少?」等語之訊息;

嗣並於傳送載有「轉50000給你」等語之訊息後,又傳送攝有轉出MT4交易帳號欄記載205132劉書宗、轉入MT4交易帳戶欄記載205214帳號、轉出金額欄記載10000、收款人欄記載劉書宗之照片予原告;

其後,並傳送載有「10000已申請。



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

足見賴忠政於原告為前述詢問時,無非係告知原告,原告與被告開立之帳戶,因非同一名下帳戶,必須以電子郵件申請,較為複雜,並傳送以原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為轉出帳戶,原告所開立帳號205214號帳戶為轉入帳戶之畫面,詢問轉帳若干元,以示可由原告名下之帳號205132號帳戶轉帳,最後,則由原告名下之帳號205132號帳戶轉帳美金1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帳號205214號帳戶,並告知原告待解套後,再轉帳回帳號205132號。

由前述對話之內容,可知帳號205132號帳戶應非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作證時,所稱之「被告那邊」;

否則,賴忠政又豈有於原告詢問後,回復「那邊轉比較麻煩,因為不是同一個名下帳戶」等語之理?至賴忠政雖向原告傳送載有「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非僅原告從事外幣買賣之用,亦難據以認定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資金,實際上屬於被告之資金。

原告對於其與證人賴忠政所為前述對話之前、後文,視若無睹,徒以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述之前揭言語,及由證人賴忠政由帳號205132號帳戶轉帳美金1萬元予原告,暨證人賴忠政於轉帳美金1萬元後,曾經傳送載有「解套在轉回來」等語之訊息,即謂足以證明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款項,實際上確屬被告之資金等語,應無足取。

⑹原告先後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4萬2,000元、9萬4,900元至ALPHA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

參以原告之金錢始終於原告開立之外幣交易帳戶內,亦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11日、10月4日曾經交付美金4萬2,000元、9萬4,900元予被告之事實,不足採信。

其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應給付利息時,將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美金1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否認兩造間有給付利息及以利息充作本金之約定等語,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時,將被告應給付之利息美13,100元轉作本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亦不足採。

⑺至原告雖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由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使用、保管,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處於被告所有之狀態,帳號205132號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支配,符合交付之要件等語。

惟查:①原告主張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帳號、密碼,均由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使用、保管,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處於被告所有之狀態,帳號205132號帳戶實際上由被告支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帳號205132號帳戶內之金錢,並非被告所有;

原告從未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被告等語。

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且核與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原告找伊從事匯買賣,即伊與原告合作;

原告共計開立2個帳戶;

原告曾經告知其中1個帳戶之密碼,讓伊得以操作;

被告並無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資料,伊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顯有不符,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②且按,貸與人以匯款方式,將借貸之金錢匯至借用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即生交付之效力,乃因銀行接受客戶之存款,銀行與存戶間,屬於金錢寄託關係;

貸與人將金錢以匯款方式,匯至借用人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同時,其所匯金錢之所有權業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先移轉予借用人所有,再移轉予金融機關所有。

查,縱令原告將金錢匯予ALPHA公司,且原告與ALPHA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為消費寄託關係,因帳號205132號帳戶,乃以原告名義所開立,即使原告確係將帳號205132號帳戶之密碼交由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保管、使用,亦無非僅係原告授權被告或受被告指示之賴忠政代理原告以帳號205132號帳戶所存之金錢進行外幣之買、賣,其法律效果均仍歸屬於原告,亦難認原告之金錢所有權於進行外幣買、賣之過程中,有何曾因縮短給付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情形存在。

③是以,原告以前揭理由,主張曾經交付金錢予被告,應無足取。

⑻參以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108年6月間,伊於高雄市湖內區聖雲宮內從事外幣買賣,被告有為伊準備一間房間,伊於房間內從事外幣買賣,當時係約定如有獲利,則平分獲利;

原告知悉伊在從事外幣買賣後 ,於108年7月間與伊討論,嗣原告找伊從事外幣買賣,即伊與原告合作;

依伊之認知,被告應未向原告借款;

原告共計開立2個帳戶,原告曾經告知其中1個帳戶之密碼,讓伊得以操作;

被告並無上開2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資料,伊亦未將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被告;

原告有陳稱獲利欲取走5%,原告陳述之內容為「反正我要賺5%,多的就給宮裡」等語,「宮裡」係指被告,因「宮」係被告夫妻所開設。

當時如能達到約美金56萬,可與國外之銀行對接,將從事外幣買賣之成本降至最低;

又如與國外之銀行對接,必須註冊一間公司,伊認為係3人一起朝向開設公司之目的而努力;

原告開立之帳號205132號帳戶,係原告、被告與伊為了開設公司而操作之帳戶,原告之金錢均在帳號205132號帳戶內;

被告實際上並未從事外幣買賣;

帳號205132號帳戶,係由伊從事買賣,原告亦會查看及與伊討論,帳號205214號帳戶,則由原告自行操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8頁、第203頁、第204頁)。

觀諸證人賴忠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可知原告無非係因獲悉賴忠政有為被告從事外幣買賣後,邀同賴忠政合作,並開立帳號205132號帳戶,由賴忠政從事買賣,原告亦會查看及與賴忠政討論,核與原告主張被告與賴忠政合作成立工作室,從事外幣買賣;

被告於108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顯有不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是否確與事實有間,實有可疑。

⑼復酌以原告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台端與本人於二○一九年七月約定,由本人交付台端一定金額後(交付地:本人外幣戶頭,如附件),台端應按交付之金額,每月支付五%的利息,操作虧損的部分應由台端自行完全承擔,操作獲利超過五%的部分,本人應自該外幣戶頭提領後交付台端;

另,亦約定帳號、密碼由台端取得後使用」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影本1份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

縱令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之約定,原告亦無非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金錢匯至自己之帳戶內,由被告操作,被告則按原告匯款之金額,按月給付5%之金錢予原告,如操作虧損,則由被告承擔,操作獲利超過5%部分,再由原告由自己之帳戶內領出,交予被告。

核與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數額相同之金錢返還之金錢借貸契約,尚屬有間,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 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不足採憑。

⑽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美金15萬元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其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應無足取。

㈡被告如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雙方有無約定按週年利率60%計算利息?1.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8年7月間,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則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向原告借貸,共計借貸美金15萬元之事實,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與其約定每月給付按月息5%,即按週年利率60%計算之利息之可能。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60%計算利息,亦無足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雖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當事人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其前提,如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借貸美金15萬元,及雙方約定按週年利率60%計算利息之事實,既不足採;

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493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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