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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邱銘泉
被 告 黃才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35至47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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