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29,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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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史秉仟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史永洲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史佩央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永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史佩央與第三人即被繼承人史淨意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賣方即被繼承人史淨意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六甲區田南段多筆土地以及臺南市六甲區六甲段多筆建物(以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被告則須給付史淨意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史淨意於109年2月4日死亡,被告迄今拒絕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70萬元給史淨意之全體繼承人,史淨意之繼承人即為原告與相對人史永洲。

本件聲請人欲行使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相對人應與原告共同起訴,惟相對人拒絕與原告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且本院已於110年1月6日函命相對人陳報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相對人函覆稱:史淨意有多筆土地及存款,聲請人執意先分割存款,而後再行分割土地,相對人則主張全部遺產應一次分割,雙方意見相左等語,此有民事聲明狀1份在卷可查,核相對人前述理由僅是陳述就史淨意之遺產如何分割與聲請人存有爭執,然而,既然史淨意之遺產尚未分割,則聲請人在繼承史淨意對於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後,本得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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