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345,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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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繪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君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君惠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6,163元【計算式:仁德區二空段529地號土地面積1235.17平方公尺×10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900元×原告應有部分5/216=626,16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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