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42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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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許賀舜
許文發
許美秀
許沛淇
郭許美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許智廸

許桀銘
許瑞麟
許郁雯
許怡婷
許高政

許高慶

許榮顯

許金湖

許振雄
許麗花

許麗月
許麗真
許鴻祥
許鴻瑞

許永全
許永章
許永鎮

許文忠

許僥峻
許明德

許文凱
許秀惠
許玉麟
許榮宏
許清標
許榮斌

許榮璋
許榮泰
許榮庭
許偉延

許偉民
許偉豪
許哲豪
許惠雯

許仁壽
許元寶

祭祀公業許發


法定代理人 許武雄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除許武雄、「祭祀公業許發」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為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許發所有,此由系爭土地台帳資料記載管理人為渠之先祖「一甲庄許萬全」,詎被告為取得祭祀公業許發派下員之資格及系爭土地之利益,竟委由訴外人黃家樑以已絕嗣之許萬全之戶籍資料,謊稱由許萬全之先祖許盤等人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許發,向臺南市仁德區公所申報其不實派下現員名冊等,侵害原告等之身分權及財產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許發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並為訴之聲明:確認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就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渠否認為原告主張之祭祀公業許發派下員,且原告並未能證明確有一甲庄之許萬全存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是否有存否不明之狀態?再者,原告起訴之目的是否可由法院於本訴訟判決確認,而除去其認為不安之狀態?經查:㈠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就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權不存在。」

,所主張之「祭祀公業許發」係由日據時期居於一甲庄「許萬全」【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死亡,當時許萬全之子許生5歲左右,「戶主相續(戶主繼承)」,嗣由叔父許大戰「後見人就職(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一37頁)】所設立,亦即確認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非屬原告先祖一甲庄「許萬全」設立之祀公業許發之派下(本院卷三第149頁);

而被告向臺南市政府仁德區公所申請登記之「祭祀公業許發」則為曾以「許萬全」【日據時期曾居於永康下里虎尾寮庄,明治13年2月1日生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死亡,父許盤,母許邱氏便】為管理人之「祭祀公業許發」(本院卷一第193頁),兩者之名雖同為「祭祀公業許發」,然派下員組成本不相同,顯無爭執。

㈡原告雖以爭執者應為「擁有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許發」其派下究竟為何人,即被告等人是否為「擁有系爭土地之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員等語。

惟按依習慣成立之祭祀公業,因土地之主體或權利不明,致難有效用、稅賦無法徵收,且公同共有關係所生土地登記、財產處分運用困難,為解決祭祀公業土地問題及延續宗族傳統,兼顧土地利用與增進公共利益,96年12月12日公布之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3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並於第28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人取得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90日內,應檢附登記證書及不動產清冊,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將其不動產所有權更名登記為法人所有。

是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非法人,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主體,但其財產雖登記為祭祀公業名義所有,仍應認為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祭祀公業僅為全體派下代表稱呼。

是僅有原告主張「曾居一甲庄許萬全」設立兼任管理人「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員及被告主張「曾居虎尾寮庄許萬全」任管理人「祭祀公業許發(即被告除【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員,何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爭執。

單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就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權不存在。」

,並無法排除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即系爭土地究係由何人所有,蓋依原告之主張僅及於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並非原告所屬「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而無法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原告所屬「祭祀公業許發」派下所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除被告祭祀公業許發外)就祭祀公業許發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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