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443,2021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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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林黃銀葱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林育僑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伊與配偶經營小吃攤生意,收入穩定,惟無相關收入報稅資料,伊於民國88年間有意購買房屋供全家人居住,另考量購屋需向銀行辦理貸款,而當時被告擔任軍職,工作收入較穩定,且可取得較低利率之貸款,徵得被告同意後,乃以其名義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之簽約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由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林安經營小吃攤所得給付,預售屋之各期工程款及新居落成所需相關費用均由長子即訴外人林育仁籌措,之後全家搬進系爭房地居住,其後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由原告與配偶所經營之小吃攤收入,加上子女包含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孝親費、生活費等等統籌規劃後,將每月應繳納金額交由劉冠秀代存入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房地貸款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地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等亦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購買迄今均是由原告及全家人一起居住使用迄今,被告則於106年11月9日離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另組家庭,並向原告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兩造已失信賴基礎,原告為保障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爰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及合意負舉證責任。

系爭房地是被告於88年10月間擔任職業軍官(憲兵兵科)所購買,被告當時擔任上尉軍階,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於89年1月30日因與劉冠秀結婚而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建商原訂價698萬元,經被告商請國大代表與建設公司洽談後始以625萬元成交,並由立委之協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530元支付買賣價金,自88年10月2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被告每月繳納房屋貸款1萬元至1萬5仟元不等,每年所領取之年終獎金亦用於繳納當月全額之房屋貸款,系爭房地之訂金20萬元及第1期工程款30萬元及部分貸款雖係由原告與林安以其等所經營小吃攤之收入幫忙支付,但係屬父母資助子女購屋之贈與性質,系爭房地之議價、貸款及貸款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為之,另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印鑑及所有權狀亦均係由被告保管,並非由原告保管,與一般借名登記實質管理要件亦不相符,另被告亦曾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90萬元裝修系爭房屋,上開信用貸款均由被告清償,均可見被告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安育有三名子女,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原告與配偶係經營小吃攤生意,被告自80年9月就讀憲兵學校,畢業後擔任中華民國陸軍憲兵軍官,至102年4月2日以少校軍階退伍。

㈡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625萬元,訂金2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所給付,被告有以其為借款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貸款530萬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貸款借據内容如本院卷第111頁所示,上開貸款清償明細如本院卷第115頁至131頁。

被告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

被告另於93年4月22日申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部分全數用以回充臺灣土地銀行房貸530萬元,此後自93年5月開始每月有兩筆代繳貸款紀錄(即原530萬貸款及180萬貸款)。

㈢被告與訴外人劉冠秀於89年1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林宥熒、林楷家,嗣被告與劉冠秀於106年11月9日離婚,約定被告每月需支付25,000元作為子女扶養費,其後被告另於107年2月間與訴外人登記結婚。

㈣系爭房地購買後由兩造及原告配偶林安、原告長子即訴外人林育仁、原告長女即訴外人林嘉琪、被告前配偶即劉冠秀、被告長子林宥熒、被告次子林楷家共同居住(依原告及證人林育仁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書所載原告長女林嘉琪93年10月出嫁搬出,106年9月離婚後始又搬回居住),嗣被告與劉冠秀於106年11月9日離婚後,被告搬出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由原告與林育仁、林嘉琪、劉冠秀、林宥熒、林楷家居住使用。

㈤系爭房屋自88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均係由原告負責繳納。

又系爭房屋1、2樓及3、4樓有各自獨立電錶,系爭房屋3、4樓獨立電錶之電費自102年4月2日被告退伍後至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屋前係由被告繳納外,其餘亦係由原告負責繳納。

系爭房屋自88年10月起至102年6月26日之天然氣瓦斯費皆由被告中華郵政帳戶自動扣款繳費。

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理房屋貸款530萬元部分有由被告於88年10月22日在該銀行開立房貸繳款帳戶,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自88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保管,自9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間係由被告前配偶劉冠秀保管,被告與劉冠秀離婚後,存摺交由原告保管、帳戶之印鑑章則均係由被告保管。

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由被告保管,被告於106年11月17日搬離系爭房地後,權狀仍置放於系爭房屋内,現由原告長子林育仁保管。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申言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原告統籌全家人款項給付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原告家庭支出明細表(本院卷一第63-67頁)、林育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入場證、系爭房地使用執照、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部分代償證明書、臺南市稅捐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本院卷一第423-449頁),及舉林育仁到庭為證,惟查:⒈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結算明細表上所載之姓名(即購買者)為被告,並非原告,再原告所提出之原告家庭支出明細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資料,亦未經被告確認,均僅係原告自行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明原告主張內容為真實之證據。

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上開所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內容僅可認定系爭房地之訂金20萬元及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係由原告及原告配偶所給付及系爭房屋自88年迄今之地價稅、房屋稅、水費係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事實,而原告為被告母親,父母為子女購屋墊付簽約金或頭期款之情形所在多有,其可能原因甚多,基於贈與、借貸、共同生活之信任、將來共同生活所需或其他原因都有可能,尚難以訂金及第一期款之支付即認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係由原告支付,亦不足以作為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

至相關稅款部分,依原告所述,系爭房地購買後係由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家人同住,而相關稅捐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以共同居住之家人所交付給原告之生活費或其他費用支出給付,亦屬常情,不能援為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

⒊而經本院通知原告說明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出資情形時,原告於110年9月9日雖以補正狀說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找房子、看房子之後由全家合議由被告出面簽約購屋等語,惟於本院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本人時,原告則陳述:當時是想說要買房子給全家大小居住,因為被告是軍人貸款比較好貸,所以用被告名子登記及貸款,當時沒有約定價金要如何處理,系爭房屋是大兒子找的,簽約時被告跟大兒子一起去簽約,相關簽約原告都沒有參與,付錢的過程也沒參與,我有繳錢,錢都是拿給年輕人去繳等語,而經本院詢問原告當時有無跟被告說系爭房地是原告的時,原告則明確陳述:是大家的,但當時我沒有這樣跟他講,另就貸款部分要如何支付亦沒有商量,沒有想那麼遠等語,亦可見原告當時是想要由全家共同籌資購屋居住,且依原告之意思,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就係要包含被告之家人共同出資購買,並由共同出資之人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共同使用居住,其當時自有要求被告繳納貸款之意,且通常期望由將來要居住系爭房地之長子及被告共同繳納貸款,此亦為社會常情,其選擇登記在被告名下,或可能係基於貸款之考量,並無使被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意,但仍有使被告取得共有權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意思,顯非僅是要被告出名登記之意。

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由其看房簽約購買,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25萬元中530萬元係由被告於88年10月27日擔任借款人及當時將與被告結婚之劉冠秀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房貸給付,並另有申辦軍人優惠信用貸款90萬元,用於系爭房屋之裝潢,其後復於93年4月22日申請國軍官兵住宅貸款180萬元全數用以清償臺灣土地銀行房貸530萬元,而上開貸款被告亦均有按月提出部分款項,再連同原告交付之金額,由被告之前配偶即劉冠秀按月存入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內供扣繳等情,亦據提出借據、被告薪資明細表、國軍人員各項給予發放記錄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土銀貸款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國軍官兵購置住宅貸款基金輔助官兵購宅貸款契約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1頁至3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存摺、印鑑等原亦均由被告保管,且系爭房地購買後即由被告與婚後之配偶與原告等家人共同居住至106年11月,被告一家使用居住系爭房地3、4樓已將近20年等情,亦如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顯見被告就系爭房地亦有給付買賣價金及實際居住之事實,顯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明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全由借名人自己繳納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狀由借名人保管並自行管理、使用上開財產之常情有間。

⒋原告雖於110年10月19日另提出準備書(二)狀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前即有透過原告長子林育仁轉知被告係要以借用被告名義方式購屋,並有告知被告僅是出名登記,房屋買賣價金則由林育仁籌措,貸款由原告經營小吃攤營業收入支付,經被告同意而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並聲請證人即原告長子林育仁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而本院審酌證人林育仁雖到庭明確證稱:他之前有問被告這個房子是要借他的名義來買,但房貸是由父母經營的小吃攤收入來給付,只是借他的名義來買,所有權還是父母親的,如果他同意,所有工程款由他處理,如果被告不同意,他們就慢慢存錢慢慢找房子,被告考慮過後願意接受這個觀念,被告不想慢慢等,慢慢拖下去,因為被告當時想成家....云云;

惟林育仁上開證言內容與原告自己所陳述:當時是想由全家人集資購買,房屋所有權是大家的等語,明顯不符,至原告110年10月19日準備書(二)狀雖另有不同主張,然該書狀內容均係依林育仁之陳述製作,此亦經林育仁到庭說明,亦可見本件訴訟係由林育仁主導,林育仁之證詞自有偏頗原告之情,難期公正可採,況證人林育仁之陳述書及證詞僅係一再說明系爭房地之簽約金、第一期款係由原告夫妻積蓄支付,第二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及新居落成裝潢費用等等均是由林育仁支付,房屋貸款被告僅負擔部分,大部分均係由原告父母親經營小吃攤收入支付等語,並提出林育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5號民事裁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入場證、系爭房地使用執照、郵政劃撥儲金支票簿、部分代償證明書、臺南市稅捐處89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然上開資料僅足以證明林育仁確有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過程及林育仁確有積欠多家銀行消費款債務,而上開債務是否如林育仁所述係因為籌措系爭房地第二期至第六期工程款及新居落成裝潢費用而產生,並無其他相關資料為憑,已難盡採,又縱系爭房地上開工程款及新居落成款係由林育仁提出給付,亦僅能證明林育仁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原告本即意欲全體家人共同集資購買,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僅支付部分系爭房地價金,則由身為長子之林育仁繳交工程款及新居落成所需款項,亦符合常情,尚難以此即證明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原告,被告僅是出名並無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至林育仁其他所述:原告夫妻經營小吃攤每月收入,每月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金額、每月家庭生活費支出、每人每月貼補家用金額及計算明細等等,均未提出任何憑據,尚難憑採。

而林育仁亦證稱:被告當時想成家等語,衡情被告亦是認定有購屋居住之必要始購買系爭房地,再參酌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且亦由被告當時欲成家之配偶劉冠秀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並有分擔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等情以觀,被告明顯非僅擔任出名登記人,亦與林育仁證述:伊當時有告知被告僅出名,相關價金由林育仁支付,貸款由父母支付,房屋所有權父母所有云云,明顯不合,自難以林育仁之陳述書及上開證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可採。

⒌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六、綜合上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且與被告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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