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榮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湯秀香
陳建麟
林柏洋
孫政豊
陳麗楡
林王美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由法院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自經濟上觀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目的乃訴請被上訴人陳湯秀香將於82年5月10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訴請被上訴人陳湯秀香將於82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價額定之。
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877,620元(計算式:2,501.69×6,200×1/4=3,877,620,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
準此,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877,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