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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蕭錦明
被 告 花園樓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帳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表、管理委員會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然此聲明僅係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條文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所請求閱覽或影印之文件為何,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之內容,揆諸首開規定,無法認為原告已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即有不備。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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