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571,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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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高翊涵
柯易賢
被 告 郭文維



郭蔡彩鸞

郭怡雯

郭文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郭碧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蔡彩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從李憲章變更為林鴻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林鴻聯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原告之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經本院將其聲明承受狀繕本送達被告,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郭蔡彩鸞、郭怡雯、郭文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郭文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應定期繳納帳款,但被告郭文維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557,607元。

而被告郭文維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郭碧恭之合法繼承人有被告4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被告依法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郭碧恭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均分配給被告郭蔡彩鸞,並於同年11月3日辦妥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郭蔡彩鸞所有。

然被告郭文維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尚未清償,恐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遭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其繼承之應有部分,遂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對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郭蔡彩鸞,致被告郭文維名下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郭碧恭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3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郭蔡彩鸞應塗銷於109年11月3日,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郭文維辯稱:被告郭文維有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然被繼承人郭碧恭之遺產是先由被告郭文維之母親即被告郭蔡彩鸞分得二分之一,再由被告4人分配剩下的二分之一,且郭碧恭所遺如附表所示銀行存款,郭碧恭有交代扣除喪葬費後,如有剩餘,則分配給被告郭蔡彩鸞。

被告郭文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無其他財產,依被告郭文維目前之收入,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蔡彩鸞、郭怡雯、郭文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第245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原告係於110年3月30日查詢列印該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1頁),且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距離原告請求撤銷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四、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兩者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郭碧恭係於109年8月14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47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查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郭碧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各1件、被告戶籍謄本影本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第103頁至第11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下稱歸仁地政所)調取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查對無誤,有歸仁地政所110年4月23日所登記字第1100037538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9年10月30日分割繼承協議書、郭碧恭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各1件、被告戶籍謄本2件、印鑑證明4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0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塗銷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判斷。

經查被告郭文維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

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係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郭文維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受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郭文維並自承:我目前擔任業務,月入約25,000元,沒有其他財產,以我目前的收入,沒有辦法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等語(見本院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0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郭文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郭文維名下無財產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則被告郭文維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郭碧恭之遺產,即應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郭文維嗣與其餘被告達成分割協議,協議將如附表所示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郭蔡彩鸞單獨取得,並辦畢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堪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確有將被告郭文維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郭蔡彩鸞之情,被告郭文維顯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且其目前所得及無任何財產之情況,亦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是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被告郭文維雖辯稱被繼承人郭碧恭之遺產應先由被告郭蔡彩鸞分得二分之一,再由被告4人分配剩下的二分之一,且郭碧恭有交代要扣除喪葬費云云,惟此要屬如附表所示遺產回復原狀後,被告後續應如何依法分配遺產之問題,仍不影響被告郭文維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與原告因此得訴請將其撤銷之認定,被告郭文維之抗辯,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9年10月30日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11月3日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蔡彩鸞塗銷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郭蔡彩鸞塗銷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後,各該不動產即當然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本院無庸再為回復原狀之諭知,是原告請求被告郭蔡彩鸞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部分,乃屬被告郭蔡彩鸞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當然效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被繼承人郭碧恭遺產 編號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京城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存款新台幣633,080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新台幣63,162元 5 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新台幣31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新台幣1,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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