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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黃文達
黃林雪娥
黃進福
黃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而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黃文達起訴請求分割其繼承被繼承人黃水品之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黃文達就黃水品之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計算式詳如附表)。
經核,黃文達因分割遺產所取得之土地、房屋應繼分折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3,50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原告前僅繳納5,51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分割標的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38㎡=1,086,8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 公告土地現值:28,600元46㎡=1,315,600元 3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號房屋 全 遺產稅核定金額:54,600元 4 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號房屋 全 遺產稅核定金額:37,000元 5 2M-0000-0000-鈴木-1590 全 遺產稅核定金額:80,000元 分割標的價值共計:2,574,000元。
繼承人黃文達應繼分(4分之1)所得之利益:64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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