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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呂冠磐
被 告 戴學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萬1,40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有蛋品買賣合約書乙份,約定向原告購買蛋品,迄至民國110年1月31日止,被告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359萬1,408元未給付予原告,而被告用以清償上開貨款之本票(票號:ET0000000)亦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蛋品買賣合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15至17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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