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17,202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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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原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就被告邱
  3. 二、確認原告陳禎就被告陳貞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4. 三、被告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
  5.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5,由被告陳貞秀負擔10分之4,
  6. 五、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應自本訴
  7. 六、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陳禎應
  8.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9.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反訴被告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方面:
  12.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13.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14. 三、被告王楊靜惠、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邱意淳(法定代理人為
  15. 貳、原告起訴主張:
  16.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17. 二、就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提起反訴部分:本件通行範圍之
  18. 三、並聲明:
  19. ㈠、本訴部分: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20.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1. 參、被告則以:
  22. 一、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但原告不能自
  23. 二、被告王楊靜惠:同意原告通行方案。
  24. 三、被告邱意淳(法定代理人為吳佳樺)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
  25.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但原
  26. ㈠、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應自本訴
  27. ㈡、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陳禎應
  28. 肆、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30. 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31.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32. 四、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33. ㈠、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
  34. ㈡、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所有系爭280之140地號
  35.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
  36. 陸、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袋地通行權、設置管線之訴訟,最
  37.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38.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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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士文


黃吳秀美
黃王美桂
黃李秀里
陳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怜秀

訴訟代理人 陳貞秀


被 告 王楊靜惠
訴訟代理人 王亮焜
被 告 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金喜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
巫正光
被 告 邱意淳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就被告邱意淳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56㎡)、被告陳貞秀所有坐落同段280之14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93㎡)、被告陳怜秀所有坐落同段94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8㎡)、被告王楊靜惠所有坐落同段280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5㎡),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同段94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1㎡),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禎就被告陳貞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93㎡)、被告陳怜秀所有坐落同段94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8㎡)、被告王楊靜惠所有坐落同段280之21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之土地(面積5㎡),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同段943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1㎡),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不得在原告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有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下為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5,由被告陳貞秀負擔10分之4,由被告陳怜秀負擔10分之1。

五、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應自本訴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所示反訴原告陳貞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93㎡)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貞秀按「當期申報地價4%19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償金。

六、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陳禎應自本訴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所示反訴原告陳怜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8㎡)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怜秀按「當期申報地價4%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償金。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陳禎分別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訴請確認對附表二所示被告邱意淳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陳貞秀、陳怜秀、王楊靜惠所有之土地,及被告中華民國所有由臺南市新化區公所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為被告等人否認,顯見兩造就有無通行權存在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原告得否經由前開土地通行至公路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邱意淳之被繼承人邱建智於本件訴訟期間之民國110年10月22日死亡,而被告邱意淳為其繼承人,有邱建智除戶資料、邱意淳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頁),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0年11月24日依職權裁定被告邱意淳為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

三、被告王楊靜惠、臺南市新化區公所、邱意淳(法定代理人為吳佳樺)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經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通行至公路(其中原告陳禎所有系爭280之141地號土地不用經過系爭283之7地號土地)。

又原告因種植作物及採收需要,有舖設柏油、管線及排水之必要,始能就農牧用地為適當利用。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提起反訴部分:本件通行範圍之土地屬農業使用,工商業並不繁榮,使用頻率亦不高,僅採收季節運送水果。

況反訴原告也沒有在使用自己的土地,都是荒廢而雜草叢生,反訴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

三、並聲明:

㈠、本訴部分:如判決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但原告不能自行埋設管線及排水,應向區公所申請設置,避免損害原先排水溝(原告若要埋設管線及排水,必須要配合目前側溝的流向)。

二、被告王楊靜惠:同意原告通行方案。

三、被告邱意淳(法定代理人為吳佳樺)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同意原告通行方案,但原告即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787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礎。

都市計畫區以外之農牧用地地價已低,租金不宜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上限標準,且耕地休耕補助每一公頃每年補助金達新臺幣(下同)9萬多元,足見反訴被告以申報計價1%計算償金不合理,應以10%計算始為公允。

爰提起反訴請求償金,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應自本訴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所示反訴原告陳貞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193㎡)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貞秀按「當期申報地價10%19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償金。

㈡、反訴被告康士文、黃吳秀美、黃王美桂、黃李秀里、陳禎應自本訴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不再通行如附圖所示反訴原告陳怜秀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48㎡)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陳怜秀按「當期申報地價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償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

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

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5至43頁),並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足見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

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袋地,其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可採認。

二、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

本件僅原告提出袋地通行方案,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依原告及本院囑託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通行方案,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提出書狀反對。

本院審酌通行之範圍內,並無其他需大費周章拆除之地上物,及距離公路(南168之1鄉道)最近,且幾乎沿著附表二之土地邊緣通行,對被告等人土地影響最小,且通行之便利性及安全性俱佳。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人因種植作物及採收需求,自有鋪設柏油路面以通行人車及農業機具,埋設管線以接水、接電滿足栽種需求(如灑水、照明),亦有溝渠排水之需要,且到庭被告均同意原告有設置管線、鋪設柏油路面、排水之需要,準此,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埋設管線及排水,為避免損害原先排水溝,自應向區公所申請設置,附此敘明。

四、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償金部分:

㈠、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

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耕地租金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

㈡、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所有系爭280之140地號土地、系爭943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地(面積各193㎡、48㎡)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所有之土地,因部分遭反訴被告通行、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而受有損害,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利益,則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即屬有據。

又系爭280之140地號土地、系爭943之2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見調字卷第95、99頁),該地區工商業不繁榮,使用頻率亦不高,僅採收季節水果,且本院履勘現場時,系爭280之140、系爭943之2地號土地未在使用而雜草叢生(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照片),況反訴原告所有土地也屬袋地(見調字卷第21頁),將來藉由原告鋪設之柏油路面亦可通行至公路(南168之1鄉道),審酌上情後,認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請求之償金標準,應依系爭280之140地號土地、系爭943之2地號土地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之金額,按年息4%計算,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至6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10%,駁回部分指請求逾4%之部分)。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5至6項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不動產相鄰關係間袋地通行權、設置管線之訴訟,最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並能鋪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利益均歸於原告。

且通行權、鋪設柏油、設置管線之訴訟,實質上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並考量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有以反訴向原告請求償金,本院酌量上情,認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5,由被告陳貞秀負擔10分之4,由被告陳怜秀負擔10分之1,始為適當(現場勘查費用、複丈費用等,兩造未陳報所有支出明細到院)。

至反訴原告陳貞秀、陳怜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之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4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6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1 原告康士文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原告黃吳秀美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原告黃王美桂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原告黃李秀里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原告陳禎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土 地 1 被告邱意淳即邱建智之承受訴訟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 被告陳貞秀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被告陳怜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 被告王楊靜惠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 被告臺南市新化區公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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