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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王毓鍾
被 告 暟昱企業有限公司
鄭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109年度補字第86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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