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姿玲、莊明憲為夫妻關係,經營明祥
-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明祥補習班,當初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明祥補習班。原告曾於108年4
- (二)原告已匯款1,381,834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謝姿玲。
- (三)原告係依被告用LINE傳送的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支付被告系
- (四)設立補習班只要一人符合資格即能申請設立。補習班應聘
- (五)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時,因被告表示須借用被告謝姿玲
- (六)如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原告主張因其配偶及弟弟有大學數學及研究所理化文憑,
-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原告向PC899電腦公司採購桌上型電腦2台
- (四)原告主張被告巧立十島創研設計事務所之廣告設計費用,
-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向廣視電子公司(下稱廣視公司)採
-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向智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光
- (七)至原告所支付之其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以低買高報、未
-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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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楊王淑賢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謝姿玲
莊明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奕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姿玲、莊明憲為夫妻關係,經營明祥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明祥補習班)為業,於民國108年4月間,被告得知原告有經營補習班之意願,向原告誆稱明祥補習班知名度高,獲利頗豐,只要原告加入明祥補習班行列,保證獲利,於補習班籌備期間,包括尋找補習班的營業地點、補習班的設立登記、裝潢、購買設備等,被告會予以全力輔導,正式營運後,不需繳付加盟金,只需在籌備期間,按月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作為輔導酬金即足。
原告自108年7月初旬至108年9月下旬止,因該期間出國無法審核各項設備採購,而於108年9月下旬回國後核對實物之結果,發現委請被告代為籌備、設立之「大文元補習班」内,竟無被告歷來向其報告、請款之貨品,原告始驚覺有詐,乃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
被告利用原告無經營補習班之相關經驗,以及出國期間無法審核各項設備採購之機會,乃以低買高報、未購買而虛報進貨,以及偽造假收據等方式,侵吞原告所交付之1,381,834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381,834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1,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明祥補習班,當初原告欲投資補教事業,並透過訴外人施宏達介紹,與被告討論經營補習班之事宜,過程中被告均有充分告知原告現今補習班獲利未必能如過往,以及依照過往經驗成立補習班大約花費金額,原告執意要開設補習班,並且要使用「明祥文教機構」之招牌。
被告為幫助原告能夠在108年9月開學前順利招收學生,推薦補習班開設地點予原告參考,復提供明祥補習班先前配合之室内設計師之聯絡方式予原告,讓其自行決定是否承租(該地點)、委託(該設計師),足見營業地點是原告同意,租金也是原告與房東協議簽約,在裝潢期間,被告也都向原告報告裝潢進度及拍照上傳LINE,讓原告了解進度狀況。
原告陸續匯款1,381,834元予被告,被告均用於採購教學設備、電腦、文具、書籍、教學用品等補習班所需物品,採購物品前,均有向原告告知,原告同意後才會採購,採購後如有相關單據,亦會提供相關單據予原告做帳,且單據均已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未有向原告稱保證獲利等施以詐術行為,亦無任何浮報、虛報或偽造收據、侵吞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明祥補習班。原告曾於108年4月間詢問被告辦理補習班之籌備、設立、採買等事宜。
嗣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被告同意原告使用「明祥文教機構」之招牌,原告並委請被告採購教學設備、電腦、文具、書籍、教學用品等補習班所需物品及支出老師及員工之薪資等。
(二)原告已匯款1,381,834元(即系爭款項)予被告謝姿玲。
(三)原告係依被告用LINE傳送的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並據以製作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
(四)設立補習班只要一人符合資格即能申請設立。補習班應聘請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原告因其配偶及弟弟有大學數學及研究所理化文憑,以其2人名義即能設立大文元補習班,但要申請英文科目,須檢附有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
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時,有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並將被告謝姿玲列為英文老師。
(五)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時,因被告表示須借用被告謝姿玲之名義,原告因而支付被告4萬元之人頭費。
(六)如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2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2人願負共同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設立大文元補習班,委請被告採購教學設備、電腦、文具、書籍、教學用品等補習班所需物品及支出老師及員工之薪資等,詎被告以低買高報、未購買而虛報進貨,及偽造假收據等方式,侵吞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因其配偶及弟弟有大學數學及研究所理化文憑,以其2人名義即能設立大文元補習班,但被告卻向原告騙稱因須借用被告謝姿玲之名義擔任聯名登記申請人,所以須給付被告4萬元之人頭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因須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申請教授英文科目,所以約定給付被告4萬元之人頭費。
經查,設立補習班只要一人符合資格即能申請設立。
補習班應聘請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原告因其配偶及弟弟有大學數學及研究所理化文憑,以其2人名義即能設立大文元補習班,但要申請英文科目,須檢附有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
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時,有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並將被告謝姿玲列為英文老師,已如前述,可見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時,因其配偶及弟弟有大學數學及研究所理化文憑,以其2人名義即能設立大文元補習班,不須借用被告謝姿玲之名義擔任聯名登記申請人,但因要申請教授英文科目,須檢附有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所以有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並將被告謝姿玲列為英文老師。
若大文元補習班未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並將被告謝姿玲列為英文老師,將無法教授英文科目,被告主張因原告設立大文元補習班,為申請教授英文科目,檢附被告謝姿玲英文專業證書之相關文件,並將被告謝姿玲列為英文老師,所以才給付被告4萬元之人頭費,應可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幫原告向PC899電腦公司採購桌上型電腦2台,每台價格僅12,000元,卻向原告虛報每台18,000元,被告則辯稱:桌上型電腦每台18,000元。
經查,證人翟八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賣2台電腦給大文元補習班,每台18,000元。
我先生經營店名叫PC899等語(訴字卷一第457、459頁),依該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幫原告向PC899電腦公司採購桌上型電腦2台,每台價格係18,000元。
原告雖提出原告及其配偶與證人翟八妹之配偶張文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欲證明被告幫原告向PC899電腦公司採購桌上型電腦2台,每台價格僅12,000元,惟查,被告已否認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係原告及其配偶與張文璟之對話內容,是自難依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認定被告幫原告向PC899電腦公司採購桌上型電腦2台,每台價格僅12,000元。
退步言之,縱確有上開錄音光碟,張文璟之上開供述係法庭外之陳述,其供述又與至本院具結作證之翟八妹之證詞不符,張文璟之上開供述自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巧立十島創研設計事務所之廣告設計費用,侵吞原告交付之33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陳宏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十島設計事務所負責人。
被告2人有委託我做海安路琳達美語(即大文元補習班)之設計工作,原證11之4張報價單(費用共33萬元)是我提供的。
該4張報價單之貨品及施工地點都在在海安路,交貨地方都在海安路(即大文元補習班)等語(訴字卷一380至383頁),依證人陳宏安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代原告委請十島創研設計事務所為大文元補習班製作廣告設計,費用共33萬元。
又被告確有匯款33萬元予陳宏安,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訴字卷一469至481頁)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確有代原告委請十島創研設計事務所為大文元補習班製作廣告設計,費用共33萬元,應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向廣視電子公司(下稱廣視公司)採購之75吋觸控式液晶互動顯示器(下稱系爭顯示器)之價格為86,100元,但卻向原告虛報價格為113,000元,被告則辯稱:原證3廣視公司的報價單確實是被告所提供,但這是被告去詢價之後的結果,因為金額較大要先向原告知會,待一段時間後,原告確認要買,我們才去購買,實際金額是86,100元云云。
原告係依被告用LINE傳送的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並據以製作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廣視公司75吋觸控面板液晶互動」113,000元;
原證3廣視公司報價113,000元之75吋觸控式液晶互動顯示器報價單係被告提供給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廣視公司75吋觸控式液晶互動顯示器被告係以113,000元向原告請款,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廣視公司113,000元之報價單係是被告去詢價之後的結果,因為金額較大要先向原告知會,待一段時間後,原告確認要買,我們才去購買,實際金額是86,1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顯示器其提供86,100元之收據或發票予原告,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系爭顯示器僅86,100元,被告卻以113,000元向原告請款,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虛報26,900元,自可採信。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向智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光公司)採購「補教專家專業版網路授權」之價格為30,000元,但卻向原告虛報價格為35,000元,被告則辯稱:被告有要求智光公司開立30,000元收據來核銷,原告是在事後刻意將先前的報價單加總在一起對被告提告云云。
原告係依被告用LINE傳送的發票及收據等資料支付被告系爭款項,並據以製作被證四之收支明細表,該明細表記載「智光公司」30,000元、5,000元;
原證6、8金額分別為30,000元、5,000元之收據係被告所供提供,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智光公司「補教專家專業版網路授權」之價格被告係以35,000元向原告請款,應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智光公司之產品其僅以30,000元向原告請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智光公司之產品其提供金額分別為30,000元、5,000元之收據予原告,其又未舉證證明其僅向原告請款30,000元,則其主張就智光公司之產品其僅以30,000元向原告請款云云,不足採信。
智光公司之上開產品僅30,000元,被告卻以35,000元向原告請款,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虛報5,000元,自可採信。
(七)至原告所支付之其餘款項,原告主張被告以低買高報、未購買而虛報進貨,及偽造假收據等方式,侵吞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本院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2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系爭顯示器、智光公司之產品被告以低買高報之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6,900元、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庸為准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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