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697,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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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7號
原 告 張嘉家(原名張珮雯)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柯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借貸100萬元給被告,並於當日自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轉換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

嗣被告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分別於服刑期間之某年9月30日、不明日期、95年7月31日、95年10月22日及96年2月15日等以書信聯繫原告,待其出獄後,再處理其與原告間之債務。

被告於105年間出獄後,再次以口頭表示,希望原告給其一段時間來清償債務。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100萬元借款,且拒絕與原告核對帳目,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分類帳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自動化服務設備轉帳明細表、手寫書信、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28頁、本院卷第73頁)。

且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110年10月12日北富銀永康字第1101000057號函檢送之被告新舊帳號對照查詢資料、支票存款一般戶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未據提出兩造有約定給付期限之證明,是以,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視為催告被告給付借款之意思表示。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1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0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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