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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其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6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17,528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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