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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張簡旭文
被 告 林勝源即林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27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民國110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54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1日透過原告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計百分之5.49計算(現為百分之6.29)。
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110年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本金649,27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仍未獲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指標利率變動表、放款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此外別無其他支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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