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768,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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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蔣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許佩琳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故兩造就系爭房屋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卻仍藉口兩造就系爭房屋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拒絕返還或交付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或交付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或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林榮樺有資金需求,被告卻因有遲繳貸款紀錄而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遂請訴外人陳韋志覓得貸與人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嗣債權人莊隆志聲請拍賣系爭房屋,陳韋志建議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再以原告名義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清償借款及房貸,被告遂因情勢急迫而接受陳韋志建議,故兩造就系爭房屋所發生的法律關係,應該是借名登記契約而非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此爭點是否受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或交付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賣給原告,除了應該要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還應該要將系爭房屋交付給原告,所以原告可以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於107年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被告目前仍占有系爭房屋而拒絕交付等情,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1張、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參以被告亦稱:系爭房屋依然由其占有使用,未曾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9頁),應堪認定。

⒊依據民法第348條第1項的法律規定,被告(即出賣人)有使原告(即買受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的義務,也有把系爭房屋(買賣標的物)交付給原告的義務,所以原告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系爭房屋的義務。

由於有實務見解認為原告只能依買賣關係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參照司法院民事廳(84)廳民一字第13341號函文所載研究意見),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人困擾,本院逕依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告勝訴判決,附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的爭點,前案已經根據當事人辯論的結果做出判斷(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本案不可以再做相反的主張,所以被告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⒈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嗣經法院認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判決被告(即前案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列印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亦未曾爭執,當堪認定。

⒉關於訴訟標的,學說上有許多不同看法,但我國實務目前以舊訴訟標的理論為主流(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故本院仍依實體上法律關係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

由於被告於前案係以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為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則僅係前提事實,故被告於本案主張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不受前案既判力拘束。

惟法院於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重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判斷(即認定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情形外,於相同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其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從而,本件應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被告於本案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即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件未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自無予以准駁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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