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被 告 陳胡阿沙
陳建龍
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代位人陳建洲與被告陳胡阿沙、陳建龍、陳素真應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代位人陳建洲與被告陳胡阿沙、陳建龍、陳素真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30,205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應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分割登記。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14頁)。
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建洲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761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在案。
訴外人陳本仁於民國105年2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陳建洲及被告3人繼承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遺產,惟債務人陳建洲及被告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陳建洲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陳建洲請求陳建洲與被告3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為陳建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本仁於105年2月1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陳建洲與被告3人均為陳本仁之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陳建洲與被告3人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惟陳建洲與被告3人曾協議分割,約定由被告陳胡阿沙單獨繼承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2月2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撤銷陳建洲與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胡阿沙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確定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0年3月29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回復登記在陳本仁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11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陳本仁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字卷第17-5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22頁),是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建洲積欠其債務,且與被告3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信為真實可採。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陳建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陳建洲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債務,此有陳建洲105年度至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7頁),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債務人陳建洲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建洲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
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登記為陳本仁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72頁),債務人陳建洲及被告3人均為陳本仁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請求陳建洲,訴請被代位人陳建洲與被告3人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3人及被代位人陳建洲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3人及陳建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代位人陳建洲與被告陳胡阿沙、陳建龍、陳素真就被繼承人陳本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建洲與被告陳胡阿沙、陳建龍、陳素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陳建洲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固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陳建洲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3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一:陳本仁之遺產 編號 不動產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400分之23 2 臺南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 100分之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016 5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分割自臺南市○○區○里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0分之121 8 臺南市○○區○里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陳胡阿沙 4分之1 陳建龍 4分之1 陳素真 4分之1 陳建洲 4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4分之1 陳胡阿沙 4分之1 陳建龍 4分之1 陳素真 4分之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