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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黃春榕
被 告 吳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日某時,透過不知情且亦信其有資金遭扣押之吳文輝,向因公司經營不順而尋求吳文輝協助求神問事之原告稱:被告有200多億元資金遭扣在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要幫忙籌措60萬元交被告打點官員,方能將200多億元資金領回云云,藉此傳達上開不實訊息予原告;
且被告於同日參與吳文輝在新竹市城隍廟主持之擲筊儀式時,亦在旁謊稱其有60萬元資金即可處理,同時允諾款項匯入後24小時內即可取回資金並返還上開借款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於108年12月2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莒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被告嗣於109年1月21日某時,在位於臺北市○○區○○○○0段00號之咖啡店內,再向原告佯稱尚需資金約60萬元以打點相關公務員,遭關務署扣押之資金方能解除扣押領回,其後即可連本帶利歸還原告600萬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60萬元現金與被告。
被告向原告詐欺取得之上開90萬元款項,旋即花用完畢,扣除其迄至110年7月6日已返還之172,000元,尚欠728,000元未償。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欺取得9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嗣後雖於附表所示時日陸續清償共計172,000元,惟尚有728,000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簽收書、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件為證(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9-81頁、第85-8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
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詐欺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可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現仍受有728,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同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存 入 日 期 存 入 金 額 備 註 1 109年7月22日 10,000元 訴字卷P67 2 109年7月31日 10,000元 訴字卷P71 3 109年8月11日 10,000元 訴字卷P65 4 109年8月19日 10,000元 訴字卷P69 5 109年12月7日 10,000元 訴字卷P73 6 110年1月5日 10,000元 訴字卷P59 7 110年1月25日 10,000元 訴字卷P63 8 110年1月28日 80,000元 附民卷P7 9 110年2月9日 3,000元 訴字卷P79 10 110年2月18日 3,000元 訴字卷P75 11 110年2月19日 3,000元 訴字卷P77 12 110年3月5日 3,000元 訴字卷P81 13 110年7月6日 10,000元 訴字卷P87 小計 17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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