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22,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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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一、原告起訴主張:
  9. (一)原告與訴外人歐陽文貞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原告現於
  10. (二)原告與歐陽文貞結婚至今已約24年,期間彼此相互扶持,縱
  11.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被告前於93年間至嘉南療養院進行博士研究時,即與歐陽文
  14.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至歐陽文貞租屋處留宿並與其同居,前
  15. (三)而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惟原告與歐陽
  16.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17.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18. (一)不爭執事項:
  19. (二)爭執事項:
  20. 四、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系爭錄影監視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22.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歐陽文貞間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
  23.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4.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26.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27.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28.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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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吳淑玲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許玫琪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歐陽文貞於民國86年3月29日結婚,原告現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擔任社工科主任,歐陽文貞現於同院擔任副院長,被告現則於嘉南療養院兼任醫學倫理委員會(IRB)委員,並與原告、歐陽文貞同為該會委員。

被告明知歐陽文貞與原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仍與歐陽文貞分別為以下行為:1.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點24分至7點27分,以LINE傳送「我的寶貝老師~每天好好吃,好好睡,精神飽滿和清朗,身體健健康康」、「我有老師的關懷,我現在每天早上在充滿愛的氛圍中醒來,幸福的,有意義的過每一天」、「我的老師,每天想到我的關懷,也要充滿幸福與愛喔!」等曖昧訊息予歐陽文貞(下合稱系爭訊息)。

2.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起,每日與歐陽文貞以LINE熱線通話2-3小時。

3.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與歐陽文貞搭乘火車至花蓮、臺東旅遊,2人於火車上親密互動、依偎飲食,並擁抱入睡,2人至花蓮後並由歐陽文貞租車,投宿於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地景澤行館飯店同床共宿。

4.歐陽文貞於109年6月30日自與原告住處搬出,另行在外租屋,並對原告及子女隱瞞實際居所,然被告於同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期間,頻繁出入歐陽文貞租屋處並留宿其中,兩人互動曖昧,形同同居情侶。

5.歐陽文貞於嘉南療養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群組年終留言感謝成員辛勞時,被告馬上在其下留言:「寶貝,心想事成」等語,公開稱呼歐陽文貞為寶貝。

(二)原告與歐陽文貞結婚至今已約24年,期間彼此相互扶持,縱使工作繁忙,2人仍會抽空安排與家人、朋友相聚出遊,婚姻關係甚是甜蜜,然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介入原告與歐陽文貞婚姻,導致歐陽文貞自住處搬離至外另行租屋,歐陽文貞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造成原告家庭、婚姻破裂,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生理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93年間至嘉南療養院進行博士研究時,即與歐陽文貞相識,歐陽文貞並為被告當時之指導教授,嗣於95年間被告自澳洲回台後受聘於義守大學任教,因研究需求與嘉南療養院合作,並經聘任為該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委員迄今,是被告與歐陽文貞早於93年間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並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行為答辯如下:1.被告前與歐陽文貞共同進行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及科技部之研究計畫,並因當時被告父親罹患癌症及失智症,被告亦經檢查胰臟癌腫瘤指數超標,致被告身心俱疲、憂鬱悲觀,因歐陽文貞對於失智症有所研究,被告經常請教歐陽文貞父親照護上問題,歐陽文貞並時常給予被告關懷及鼓勵。

而系爭訊息實為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早上看見太陽升起,期盼自己能好好活著而傳送予歐陽文貞,歐陽文貞則另以宗教力量鼓勵並期許被告,原告僅擷取部分訊息,主張被告傳送曖昧訊息予歐陽文貞,並無理由。

2.被告否認有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25日,與歐陽文貞同乘火車至花東同遊共宿,原告提出之火車上親密互動照片非被告本人。

而被告前因工作繁忙,雖有於109年10月22日至25日工作空檔期間至花東旅遊,並因專案合約關係下榻承億文旅及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然被告此行為隻身前往,原告僅以被告與歐陽文貞同於上開時間至花東旅遊,進而主張被告與歐陽文貞2人有同遊共宿情形,並無理由。

3.被告於109年間與歐陽文貞共同進行國際期刊發表及國衛院、科技部研究計畫,然因彼此平日工作繁忙,甚難於平日安排時間當面研究討論,且因歐陽文貞左眼視力僅0.01、右眼視力矯正後僅0.4,無法自行處理研究數據及統計圖表,被告不得以而與歐陽文貞相約於周末至其租屋處進行研究計畫之數據校正、檢驗,是被告縱有於109年11月至12月期間至歐陽文貞租屋處,然均係為進行共同研究計畫,並非如原告所稱與歐陽文貞相聚,被告亦無留宿其中。

4.被告自大學時即在澳洲求學,並習慣以「寶貝」、「親愛的」、「dear」稱呼同事、學生及友人,而被告雖有於歐陽文貞於前開群組年終留言感謝成員辛勞時,於下方留言「寶貝,心想事成」,然此僅為被告手殘誤傳,被告發現錯誤後即立即收回訊息,該則訊息僅有1人已讀,是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於公眾場合以情人之姿公開介入並破壞其與歐陽文貞婚姻情形。

(二)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至歐陽文貞租屋處留宿並與其同居,前並據此向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保全新悅城大樓凱旋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原告經裁定許可保全之證據範圍為上開大樓社區A棟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新悅城大樓所提供的卻是該大樓A棟貨梯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即原證18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下稱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原告明知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並非法院准許保全範圍,仍違法提出於本案作為證據,應認屬不法取證之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三)而縱認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惟原告與歐陽文貞間早因彼此價值觀不同而多有摩擦,衝突不斷,原告並曾謊稱參加同學會,而與異性密友同遊臺東三天兩夜,可見其等間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損害,並非被告介入其婚姻所致,原告甚至多次向歐陽文貞提出離婚請求;

又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縱使肯認為憲法或法律上保護之權利,然權衡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受有保障,應認被告上開行為並不具有不法性,原告不得據此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依據,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原告與訴外人歐陽文貞於86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

原告現於嘉南療養院擔任社工科主任,歐陽文貞現於同院擔任副院長。

2.原告與歐陽文貞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歐陽文貞於109年6月間與原告分居,並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275號離婚事件判決駁回,歐陽文貞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南高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4號離婚事件審理中。

3.被告係義守大學護理系教授,並於嘉南療養院兼任醫學倫理委員會委員,原告與歐陽文貞亦同為該會委員。

被告知悉原告與歐陽文貞為夫妻關係,並稱歐陽文貞為老師、稱原告為師母。

4.被告曾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點24分至7點27分,以LINE傳送「我的寶貝老師~每天好好吃,好好睡,精神飽滿和清朗,身體健健康康」、「我有老師的關懷,我現在每天早上在充滿愛的氛圍中醒來,幸福的,有意義的過每一天」、「我的老師,每天想到我的關懷,也要充滿幸福與愛喔!」等訊息與歐陽文貞(即系爭訊息)。

5.歐陽文貞於嘉南療養院IRB委員會群組年終留言感謝成員辛勞時,被告於後留言:「寶貝,心想事成」,旋即收回訊息。

6.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保全歐陽文貞現居住之新悅城大樓即系爭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存系爭停車場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原告另向橋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存系爭停車場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二)爭執事項:1.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有無證據能力?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2.原告主張被告與歐陽文貞間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否有據?3.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數額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錄影監視檔案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1.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對立之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係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無不對等情事,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大不法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等人格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甚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等人格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等人格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共同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2.被吿辯稱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並非法院准許保全範圍,原告明知上情仍違法提出作為證據,應認原告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①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保全歐陽文貞現居住之新悅城大樓之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存系爭停車場109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嗣原告另向橋頭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經橋頭地院以110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存系爭停車場自110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6.),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②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准許原告保存監視器畫面之拍攝地點為系爭停車場,雖非系爭監視錄影檔案所拍攝之A棟貨梯監視器畫面,然依證人即當時新悅城管委會保全副理戴凱明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原告有帶保全裁定向管委會申請,經理核准後,我就將管委會同意的那段期間的監視錄影檔案拷貝交給原告,因為錄影系統有5、6台螢幕,1台螢幕顯示畫面有12格,原告要的資料是電梯的,有8個,還有其他附加的監視畫面...當初拷貝給原告的就是系爭監視錄影檔案的畫面,管委會說如果有帶公文來申請是可以的,原告沒有強迫我拷貝給她,我是依照管委會提供的調閱資料同意書拷貝檔案的,原告沒有多要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279頁),可知原告取得系爭監視錄影畫面之原因,係因新悅城監視錄影系統螢幕畫面設計為顯示12台監視器角度,導致承辦人員將同台螢幕監視器檔案一併提供予原告之故,並非原告以強暴或脅迫、詐欺等不正方式取得,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系爭監視錄影檔案並非以不法方式取得,拍攝地點亦係公眾得通行所在之社區停車場,核無顯著違反社會道德或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公序良俗情事,而原告有使用上開證據之必要,以達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目的,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相當性之考量,關於此項證據之取得,符合比例原則,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及所翻拍照片,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吿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歐陽文貞間有逾越普通男女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洵屬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

是一方配偶之不誠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

被吿雖辯稱其有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云云,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法第239條通姦罪及相姦罪等規定違憲,然僅係認為以刑罰手段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等目的之手段適合性較低,得以實現之公益不大,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違比例原則之故,並非認定上述價值已不受法律之保障。

因此,倘若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歐陽文貞於86年3月29日結婚,原告現於嘉南療養院擔任社工科主任,歐陽文貞現於同院擔任副院長;

原告與歐陽文貞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係義守大學護理系教授,並於嘉南療養院兼任醫學倫理委員會委員,原告與歐陽文貞亦同為該會委員;

被告知悉原告與歐陽文貞為夫妻關係,並稱歐陽文貞為老師、稱原告為師母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3),上情首堪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吿知悉原告與歐陽文貞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即可認定。

3.原告主張被吿與歐陽文貞間傳送親密訊息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部分:查被告曾於109年3月22日上午7點24分至7點27分,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予歐陽文貞,歐陽文貞於嘉南療養院醫學倫理委員會群組年終留言感謝成員辛勞時,被告於後留言:「寶貝,心想事成」,旋即收回訊息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4-5),觀系爭訊息內容,被吿以「我的寶貝老師」、「寶貝」等語稱呼為其男性師長之歐陽文貞,雖略嫌親密而有逾越一般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之情形,惟被吿傳達之內容主要為祝福之話語,且觀歐陽文貞就系爭訊息之前後回應訊息(見橋院審訴卷第93頁),可知歐陽文貞與被吿僅互相鼓勵、祝福,衡情尚難認定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吿前開行為,尚難認定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起每日與歐陽文貞以LINE熱線通話2至3小時,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等語,為被吿否認,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5.原告主張被吿與歐陽文貞至花東同遊共宿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與歐陽文貞搭乘火車至花東旅遊,兩人於火車上親密互動,並由歐陽文貞租車同遊花東,並共同投宿於花蓮遠雄悅來大飯店、地景澤行館飯店等語,被吿雖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前往花蓮、台東旅遊住宿,然辯稱並非與歐陽文貞一同旅遊共宿云云。

惟查:原告就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吿與歐陽文貞於火車車廂及車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卷二第59-79頁、審訴卷第29頁),參以歐陽文貞自承於上開相同時間,亦曾前往花蓮、台東住宿並租車出遊乙節,有歐陽文貞陳述狀供考(見本院卷一第325-333頁),可知被吿與歐陽文貞恰巧於相同時間均出現於花蓮、台東。

又佐以歐陽文貞購買之109年10月22日自強號317班次新左營至花蓮車票數量為2張;

被吿於花蓮訂房之房間為雙人房一大床房型,入住人數為2名;

且被吿於花蓮、台東入住飯店所填寫之同行車輛車號均為歐陽文貞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亦分別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0年10月7日函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4月12日函文、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函文、地景澤行館111年5月16日函文、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5-287、309-311、431-437、441-422、447-451頁)在卷可考,綜合上情以觀,被吿與歐陽文貞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應係一同搭乘火車至花東,之後租車同遊共宿花東4天3夜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吿與歐陽文貞前開同遊共宿花東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念觀察,已逾越男女單純友情交往界線,足以認定已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可採。

6.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期間,頻繁出入歐陽文貞租屋處並留宿其中,兩人互動曖昧,形同同居情侶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停車場照片、系爭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之畫面截圖為證(見審訴卷第33-35頁,本院卷二第81-85頁),被吿並不爭執有出入歐陽文貞位於新悅城之租屋處,然辯稱僅係討論國衛院之國家研究計畫等語。

經查:由原告提出之前開照片及畫面截圖觀之,雖無法逕論被吿有原告所主張之與歐陽文貞同居之事實,然由前開證據,足認被吿二人頻繁於夜間孤男寡女同處一室,且已出現摸頭、身體碰觸等親密舉動,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常社交應有之分際無疑。

被告前開所辯,難以為採。

7.綜上,被告在原告與歐陽文貞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與歐陽文貞為上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依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與歐陽文貞同遊共宿花東,以及於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1月4日間頻繁出入歐陽文貞租屋處之行為,確已達侵害原告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數額是否適當? 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當然,是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醫院社工科主任,與歐陽文貞育有2名子女,有房貸,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博士畢業,現為大學教授,未婚,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及考量兩造各自財產所得狀況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參限閱卷),與斟酌原告因被吿與歐陽文貞上開逾矩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現與歐陽文貞仍進行離婚訴訟中,家庭關係已難圓滿,精神壓力加諸之痛苦甚鉅,原告並因此罹患輕鬱症、焦慮症,有原告提出之元和雅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9-215頁),復衡以被吿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不當交往期間長短、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吿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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