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訴,830,2021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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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洪邦捷
被 告 芮可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0,717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7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2)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曉光居住使用,詎董曉光之女友高子茵於102年6月15日自系爭房屋跳樓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交易價值減損,被告違反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96萬元,及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

又事發後,原告詢問董曉光如何處理,董曉光說要原告好好當房東就好,不要擔心,他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然嗣後避不見面,且另外購屋,沒有解決誠意,繼續拖延,故本件交易價值減損比例應以估價報告書所載實際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當下之平均價值減損比率27.48%計算,而非以22.53%計算,因為原告現在才起訴完全是被告拖延、欺騙所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及自102年6年1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並無法律依據,當時的墜樓事故是意外還是什麼原因都不清楚,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實價登錄大約500多萬,機械車位大概50萬元,鑑價結果顯然高於市場行情。

臺南最近房價漲得很高,原告卻於9年之後才起訴求償,現在房價和以前不能相比,本件有無時效的問題也待商榷。

另原告聲稱受到事件影響房價減損,為何還用同樣房租價格租給被告,不就是詐欺了嗎?被告自9年前開始到現在繳納了200多萬租金,造成原告所主張的價值減損的實際行為人也不是被告,不知為何要替其他行為人賠償。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於101年8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42,000元之押租金予原告,被告已於租約屆期時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三)102年6月15日4時45分許,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曉光同住於系爭房屋之訴外人高子茵(為董曉光之女友)因與董曉光發生口角爭執,自系爭房屋後陽台躍下墜樓死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頭、胸、腹部鈍傷,先行原因為高處墜落,研判為自殺身亡(下稱系爭自殺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別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所明定。

此乃租賃於共同生活之範圍內,出租人有容忍第三人使用收益之義務,是為通稱之契約保護第三人之效力。

於此情形,該等第三人雖無契約關係,但基於權利保護之一般原理於租賃物亦得使用收益。

惟為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之義務。

違反者,對於租賃物之毀損滅失,應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於此等第三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係基於承租人之允許而來,如其使用租賃物,因可歸責而致其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宜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

(二)民法第433條所稱之「致租賃物毀損、滅失」,固指租賃物之物理上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然依內政部108年10月3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5629號公告「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壹項「應記載事項」第二條明載「買賣雙方應於建物現況確認書互為確認」,該「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之內容即記載「本建物(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並由賣方勾選有無於產權持有前或持有期間發生上列情事,可知買賣標的之成屋曾發生凶殺、自殺或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等非自然身故情事,即俗稱之凶宅,屬於買賣契約應記載事項,倘出賣人未據實告知,買受人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顯見上開非自然身故因素之有無,影響成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雖上開因素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

訴外人高子茵於系爭房屋跳樓致死,依前揭說明,確使系爭房屋因此成為一般社會觀念中足以影響市場交易價值之「凶宅」;

而經本院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自殺事故是否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暨研判減損之價額為何,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含車位)如未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之房地總價為7,016,054元,實際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房地總價為5,435,337元,價值減損額1,580,717元,有該所110年10月14日AN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證物外放),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自殺事故,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乙情,即屬有據。

而凶宅不若房屋受物理上毀損而有修繕之可能,在客觀上造成一般人心存陰影而排斥承租或購買,導致該屋之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該屋價值減損程度不亞於其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此種情形,非民法當初立法時所得預見,法院於處理此種事件時,自應類推適用其性質相似之法規加以解決,以因應時代與社會環境變遷,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民法第432條、第433條之規定內容與立法目的,既然係為維護租賃物之狀態,而課予承租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要求承租人就其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應負責之事由,負同一責任,以免出租人遭受意外之損害,雖因立法當時之時空背景僅對於物理上之毀損、滅失加以規定,漏未針對經濟上價值減損之情形規範,但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有損害即應填補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故意」,除直接故意外,尚包括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則係指侵害行為違反社會習俗、價值意識或倫理道德觀念而言,其認定乃價值取捨、利益衡量之結果,應斟酌被害法益之輕重、行為目的、動機或手段等因素,綜合考量之。

於本件案例事實中,應討論者,不是「自殺」本身是否背於善良風俗,而是「以自殺作為侵害手段,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此一行為,是否背於善良風俗。

鑑於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否定自我生命,輕忽生命價值,無視親人感受,更被視為不孝行為,為一般社會道德觀念所不贊同,道德倫理上應予非難,再權衡凶宅對他人房屋交易價格或用益功能的嚴重影響,應認與善良風俗有違,另民法第174條第2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列「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對所謂「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明白以「對自殺者之救助」為例,參照此一修法意旨,貫徹法律價值判斷一致性,亦應認為自殺使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背於善良風俗。

訴外人高子茵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董曉光之女友,與董曉光同居於系爭房屋,自屬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房屋之人;

而高子茵為75年10月生,於自殺時年齡為2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731號相驗卷中可參,雖其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遂行自殺行為,然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其行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乙事,應有所認知或預見,其仍執意為之,可認其實現不違背本意,而具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而其自殺身亡,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降低,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結果,自係因高子茵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承租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又民法第433係承租人代負責任之規定,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貶損既係因經被告允許使用系爭房外之高子茵應負責任之事由所生,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免除其責任,是被告以其非行為人為辯云云,尚非有據。

(四)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因系爭自殺事故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額,業經本院囑託郭厚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依比較法、收益法進行評估後,並考量時間經過因素而為修正後,認系爭房屋(含車位)如未發生系爭自殺事故之房地總價為7,016,054元,實際發生非自然事故之房地總價為5,435,337元,減損比率為22.53%,價值減損額1,580,717元,有前開不動產估價書在卷可參,此一減損額即為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應有狀態與損害事故發生後狀態間之價值差異,依前開說明,應以此作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基準。

原告主張應以系爭自殺事故發生當下之價值減損比率27.48%計算其所受損害,尚有誤會。

是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80,717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固為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明定;

惟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

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係用以代替回復原狀,依前開說明,尚無民法第213條第2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規定之適用。

惟此既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被告於受此催告後仍未履行,應自110年6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

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101年8月7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均持續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10年4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頁),此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迄本件起訴之110年6月8日止,上述2年之消滅時效尚未屆至,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逾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717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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