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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59號
反訴 原 告 葉佩育
反訴 被 告 張培芍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反訴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及建物合併分割,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33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共 有 物 反訴原告 權利範圍 共有物價值 反訴原告所享權利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200元 72.74×66,200元÷2=2,407,69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200元 142.3×66,200元÷2=4,710,130元 3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分之1 316,600(111年期課稅現值) 316,600元÷2=158,300元 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2分之1 661,300(111年期課稅現值) 661,300元÷2=330,650元 合計 2,407,694元+4,710,130元+158,300元+330,650元=7,606,774元 第一審裁判費 76,3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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