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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群霖雷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韶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帝晶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4,4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58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並附繕本(已提出之證物毋庸重複提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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