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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志隆
陳金生
陳坤乙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志隆就其與其他被告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沈鳳兒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志隆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686元(計算式: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系爭遺產價額1,502,058元×被告陳志隆之應繼分1/3=500,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
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4,07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分之1 5.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 全部 6. 存款 鹽水區農會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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