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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榮益
訴訟代理人 陳育盛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相 對 人 陳麗楡
林王美鳥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3 林柏洋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孫政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麗楡供擔保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捌佰玖拾元後,許可就相對人陳麗楡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四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王美鳥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參佰壹拾柒元後,許可就相對人林王美鳥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二百五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參元後,許可就相對人林柏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為相對人孫政豊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後,許可就相對人孫政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林柏洋、孫政豊提起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就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設定之抵押權,及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㈠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陳湯秀香擅自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湯秀香名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不合。
且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亦不應准許。
㈡如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因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係以新臺幣(下同)1,418萬元向第三人陳建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是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相當於4年6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319萬0,5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19萬0,500元為適當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乃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為聲請人所有;
聲請人於108年間,發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業於民國82年5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湯秀香所有,因而訴請陳湯秀香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
詎陳湯秀香於108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為陳建麟所有;
陳建麟於109年12月30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所有;
嗣相對人林柏洋復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
為此,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13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請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請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準備狀漏載第1項)之規定,訴請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相對人林柏洋與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陳建麟與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湯秀香與陳建麟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準備書漏載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麟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湯秀香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備位請求中,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請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分別塗銷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
且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設定之抵押權、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相符。
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其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應有誤會。
㈢聲請人就備位請求中前揭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前揭部分請求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分別為前述抵押權之權利人即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即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主張陳湯秀香擅自以不實之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湯秀香名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釋明,難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顯無理由,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於法不合等語,應無足取。
㈣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又本件相對人既有4人,且其等4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情形各有不同,本院認為應命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4人提供擔保金額,始為允洽。
相對人未注意相對人4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情形各有不同,僅以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係以1,418萬元向陳建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即認為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相當於4年6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應為319萬0,500元,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319萬0,500元為適當等語,尚有未洽。
㈤本院審酌:1.相對人林柏洋乃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
陳麗楡、林王美鳥如受不當登記,其所受之損害,應為難以將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他人,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衡諸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已發生之債權額,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按,並考量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
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如受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93萬3,890元〔即相對人陳麗楡就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目前已發生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算至110年7月14日止,已發生之債權數額為讓與等處分可能獲得之415萬0,620元(計算式:3,528,445+622,175=4,150,620),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6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4,150,620 ×5%×4又6/12=933,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48萬9,317元(即相對人林王美鳥就擔保債權金額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連同目前已發生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算至110年7月14日,已發生之債權數額為讓與等處分可能獲得之217萬4,74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6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2,174,743 ×5%×4又6/12=489,3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93萬3,890元、48萬9,317元為適當。
2.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乃以1,418萬元向陳建麟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是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價值,本應各為709萬元,惟因相對人林柏洋業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80萬元、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陳麗楡、林王美鳥,是相對人林柏洋所有、其上設定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價值,自應扣除其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目前已發生之債權,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算至110年7月14日止,已發生之債權數額而以76萬4,637元(計算式:7,090,000-3,528,445-622,175-2,174,743=764,637)計算,始為合理。
又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如受不當登記,其所受之損害,應分別為難以就其上設定有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買賣等處分,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並考量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6月;
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如受不當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17萬2,043元(即相對人林柏洋就其上設定有擔保債權金額480萬、25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買賣等處分可能獲得之76萬4,637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6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764,637×5%×4又6/12=172,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59萬5,250元(即相對人孫政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買賣等處分可能獲得之709萬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6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7,090,000×5%×4又6/12=1,595,250元)等情,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柏洋、孫政豊供擔保之金額分別以17萬2,043元及159萬5,25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已發生之債權 算至110年7月14日止,已發生之債權數額 1 陳麗楡 340萬元及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28,445元〔計算式:3,400,000+(3,400,000×5%×81/366)+(3,400,000×5%×195/365)=3,528,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22,175元〔計算式:600,000+(600,000×5%×75/366)+(60,000×5%×195/365)=622,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林王美鳥 2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74,743元〔計算式:2,100,000+(2,100,000×5%×65/366)+(2,100,000×5%×19/365)=2,174,7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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