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醫,8,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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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陳○愷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 理 人 許文龍
訴訟代 理 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許竹均為原告陳俊銘之配偶、原告陳○愷之母,許竹均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晚上因頭痛、嘔吐,經家人陪同前往被告急診室就診,經張進宏醫師施以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後,發現許竹均疑似為左側腦動脈瘤破裂造成的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翌日再經進一步之相關檢查後,確認許竹均確實罹患「左腦血管動脈瘤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張進宏醫師乃要求許竹均必須立即進行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許竹均與原告陳俊銘因認張進宏醫師乃被告之腦神經外科主任,信任其專業能力,故依其建議同意由其進行系爭手術。

張進宏醫師於104年4月24日下午2點多開始進行系爭手術,直至當日晚上約7點35分結束,在手術結束後張進宏醫師有向原告陳俊銘及家屬表示手術順利,只是因許竹均有腦水腫、腦壓過高情況,故暫時未能將其頭蓋骨放回去等語。

但依被告提供之電腦斷層掃瞄影片及相關病歷資料,張進宏醫師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點多,曾對許竹均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影片顯示許竹均之腦部已全部呈現黑色狀況(即腦細胞全已壞死),護理紀錄記載許竹均在同日上午7點50分許左瞳孔無反應,右瞳孔雖有反應,但反應缓慢,同日中午1點左右兩眼瞳孔對光皆無收縮反射,呈現無任何反應狀況,醫護人員有施以升壓劑以維持許竹均之生命跡象,惟張進宏醫師卻隱瞞上情,並未告知原告陳俊銘及家屬。

原告因見許竹均未曾甦醒,一直處在昏迷狀況、不見好轉,且張進宏醫師僅是一再告知原告,許竹均因術後血管收縮嚴重,導致腦部腫脹、腦壓過高,需要持續觀察、治療,對於原告詢問之問題常閃爍其辭,未能正面回應,致原告陳俊銘不得不質疑許竹均之病情及張進宏醫師之說詞,故委請臺南市議員楊中成居中幫忙至被告瞭解實際狀況。

嗣被告於104年5月4日對許竹均再施以腦部斷層掃瞄檢查,原告陳俊銘向被告調取許竹均之腦部斷層掃瞄影像檔案後,持檔案詢問其他腦神經外科之專業醫師,始得知張進宏醫師對許竹均實施系爭手術當時,許竹均之動脈瘤並未有出血狀況,且以許竹均之動脈瘤大小、形狀及其位在腦部淺層之位置,係屬於易於夾除之動脈瘤,依據醫療常規,在手術中應無夾住許竹均之腦部主動脈之必要,即使有夾住必要,也不得超過5分鐘,但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卻夾住許竹均之腦部主動脈長達5分鐘以上,造成許竹均之腦部主動脈血管因有5分鐘以上沒有血液通過,腦部缺氧過久,腦細胞因缺氧而壞死,才導致許竹均在術後翌日腦部已呈現全黑(即腦細胞已壞死),已經腦死,且兩眼瞳孔均無反應的狀況。

原告陳俊銘因不敢置信,透過楊中成議員於104年5月5日在加護病房護理站再次向張進宏醫師詢問許竹均之病情,張進宏醫師卻仍然未據實告知原告,許竹均在手術後翌日即已腦死,僅一再強調系爭手術之風險很高,許竹均之術後腦血管收縮情形比預期嚴重,情況並不樂觀,只能再繼續觀察等語。

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召開協調會,楊中成議員詢問許竹均是否已腦死,張進宏醫師才告知許竹均確已腦死,原告質問張進宏醫師,張進宏醫師卻仍然表示許竹均之腦死原因,乃術後腦血管收縮情形比預期嚴重,為手術不可預測之風險,其在手術過程並無任何疏失,手術過程有全程錄影等語,被告之公關部門人員亦表示醫院並無任何疏失,且手術過程有全程錄影,日後可提出以證明無疏失。

原告及家屬因期盼有奇蹟出現,不忍拔除許竹均之維生系統,直至104年6月25日許竹均無心跳,原告及家屬才不得不接受許竹均已死亡之事實。

原告陳俊銘曾對張進宏醫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臺南高分檢又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再以109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本案確有疑慮之處。

依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被告應督導醫師張進宏醫師製作手術之完整病歷,且病歷之記載,應清晰、完整、詳實,但被告、張進宏醫師竟未於許竹均之病歷上,記載手術中每次放開夾子時間多久,及有無過短之相關記錄,足見被告確有違反醫療法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

張進宏醫師為被告之神經外科醫師兼主任,具有高度之專業醫學知識及技能,其在對許竹均實施系爭手術當時,明知許竹均之動脈瘤並未有出血狀況,且以許竹均之動腦瘤大小、形狀及位置,在手術中並無夾住許竹均之腦部動脈的必要,亦明知若欲夾住動脈,其時間不得超過5分鐘,但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卻夾住許竹均之腦部動脈,又未注意動脈被夾住時間,任令動脈被夾住長達5分鐘以上,造成許竹均之腦部因缺氧過久,致其於手術後12小時內腦部呈現全黑即腦細胞全已壞死,且兩眼瞳孔均無反應狀況,最終死亡,是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有上開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其對於許竹均之死亡結果,自難認無過失之責。

張進宏醫師違反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之規定,被告為其僱用人,張進宏醫師為被告之使用人(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醫療契約存在原告陳俊銘與被告間,因訴外人許竹均送至被告,張進宏醫師為主治醫師,經與原告陳俊銘討論後,決定由其為許竹均動手術,故醫療契約存於原告陳俊銘與被告間,許竹均依民法第269條規定,為受利益之第三人。

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於108年11月間曾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向被告提出請求,嗣於110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2、所有的資料跟證據都是靠被告提供給原告,原告慢慢釐清之後才知道事實不是被告說的那樣,原告不是專業人士,一開始都很相信被告會很盡心盡力幫助家屬,但原告試圖讓被告出面對原告坦承狀況,但被告沒有採取作為,直到原告之一些民間友人做了一些動作之後,被告才願意跟原告講一些事實,原告當時拜託民意代表出面協調,但始終沒有結果,許竹均過世後,原告尋找很多相關的證據送衛生福利部鑑定,亦提起刑事告訴,衛生福利部回覆之答案也不是很明確否定原告的說法,在法律上原告能拿到的證據就是這麼多,可是對於被告的態度跟處理方式,原告不能接受這樣的結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許竹均係因劇烈頭痛伴有頭暈、嘔吐,而於104年4月24日至被告之急診室就醫,經血管攝影檢查,發覺腦血管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而由神經外科張進宏醫師進行手術。

醫療團隊於術前已向許竹均之丈夫即原告陳俊銘、姊姊說明手術之風險,並交付手術說明書,經原告陳俊銘簽署手術同意書後進行手術。

手術同意書亦手寫記載:「手術併發:術中大出血造成休克死亡,植物人、神經學損傷(如手腳癱瘓、運動障礙、失語症、聽力損傷、意識障礙等)、腦水腫、血管痙攣引起再度中風、癲癇、傷口或中樞神經感染、水腦症、心、肝、肺腎的衰竭等。

術後需入加護病房」等語,家屬顯知悉並同意承擔風險。

手術過程順利將血管瘤摘除,但許竹均術後因腦水腫未改善,而最終不幸死亡,此本為無法避免之併發症,難因不滿意結果,即謂醫療人員有疏失,被告需負賠償責任。

原告曾於刑事偵查階段提出諸多質疑,然均經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一一說明,今原告再次訟爭,惟並未能舉證被告之醫療人員有任何過失,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原告係基於醫療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惟被告係與病人許竹均有醫療契約關係,而非與許竹均之家屬有醫療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規定,基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縱認許竹均之配偶即原告陳俊銘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惟其子即原告陳○愷無論如何均不可能與被告有醫療契約關係。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1係指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損得為請求,許竹均不幸死亡,依原告之主張,債權人並非病人,原告並非直接受害人,人格權受有何損害?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非15年,本件醫療糾紛,訟爭已將近6年,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倘原告主張債權人為許竹均,則慰撫金屬不能繼承之標的,原告亦無以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慰撫金之適法性。

若原告係基於民法第195條配偶父母身分法益受損而獨立為請求,亦罹於2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10年6月3日(110)奇公字第2489號函檢附訴外人許竹均之病歷相關資料、護理過程紀錄單、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續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南司醫調字第2號卷第33至60、101頁;

置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1、許竹均為原告陳俊銘之配偶、原告陳○愷之母,於104年4月23日晚上頭痛、嘔吐,於104年4月24日經家人陪同前往至被告之急診室就診,經張進宏醫師施以血管攝影檢查後,發現許竹均為腦血管瘤破裂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104年4月24日被告醫療團隊對原告陳俊銘為顱內動脈瘤手術說明,原告陳俊銘並於當日簽署手術同意書,當日下午2時許,由張進宏醫師為許竹均進行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直至當日晚上7時35分手術結束。

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張進宏醫師對許竹均進行電腦斷層掃描,影片顯示許竹均之腦部已呈現黑色狀況;

護理紀錄記載許竹均在當日上午7時50分左瞳孔無反應,右瞳孔雖有反應,但反應緩慢,且在當日中午1時許兩眼瞳孔對光皆無收縮反射,呈現無任何反應狀況。

嗣後許竹均於104年6月25日死亡。

2、原告陳俊銘曾對張進宏醫師提起業務過失致死罪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陳俊銘不服提起再議,經臺南高分檢又發回續行偵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9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二)爭執事項:1、被告之張進宏醫師對許竹均之醫療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2、承上,若被告之張進宏醫師對許竹均所為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則原告陳○愷、陳俊銘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宥愷、陳俊銘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3、原告2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分別為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269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

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無論許竹均是否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即使許竹均並非為本件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亦屬本件醫療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其自亦屬民法第227條之1所指之債權人,合先敘明。

又細繹上揭規定,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應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被告之張進宏醫師對許竹均之醫療處置,有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將系爭手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分別於105年7月7日、106年6月20日、107年10月4日,各以衛部醫字第1051664810、1061664653、1071666590號函分別檢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42號卷第61至73頁;

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93號卷第25至28頁;

同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19號卷第49至54頁),茲整理如下:編號 委 託 鑑 定 事 項 鑑 定 意 見 1 張進宏醫師於104年4月24日為被害人施行手術過程中,為防止出血,所暫時夾住者,究係被害人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或內頸動脈?倘若張進宏醫師所暫時夾住者,係被害人之左側中大腦動脈,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本案依手術紀錄,張進宏醫師所夾住之動脈為病人左側中大腦動脈,此符合醫療常規。

2 張進宏醫師於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期間,無論所夾住者係左側中大腦動脈或內頸動脈,其夾住或鬆開之時間,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依手術紀錄,張進宏醫師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期間,每次夾住動脈皆未超過5分鐘,符合醫療常規。

3 張進宏醫師於為被害人施行手術期間,是否造成被害人之中大腦動脈或動脈瘤頸部有破裂傷口?若有,張進宏醫師是否有予以縫合或接血管等必要處置? 被害人之動脈瘤為已破裂出血之動腦瘤,依手術紀錄,術中醫師發現動脈瘤頸部有裂縫,無法確知是否為原先破裂之處,或於手術剝離時所產生。

無論其成因為何,由於動脈瘤壁極為脆弱,並不適合縫合,但乃可用動脈瘤夾予以夾閉以控制出血。

至於接血管(血管繞道手術)為高難度手術,且極少用於剛出血之急性期。

4 被害人於手術翌(25)日上午進行腦部斷層掃描時,是否已呈現腦組織大面積壞死之狀態?若有,其原因為何?又應做何醫療行為處置? 104年4月25日上午被害人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已呈現左側大腦半球大面積水腫,可能之原因為手術周期腦血流不足或血管痙攣造成腦缺血,一般除施行顱骨切除術及腦壓監測之外,可給予鎮靜藥物及滲透性利尿劑(osmotic diuretics)以控制腦壓,維持腦部灌流,減少腦細胞壞死。

依病歷紀錄,張進宏醫師團隊均已施行上述之醫療處置。

5 被害人最終之死亡原因為何?與張進宏醫師之醫療行為或處置是否有關連? 因被害人並無相驗或屍體解剖報告,其死因僅能依所附病歷紀錄推論可能為動腦瘤破裂出血之後的腦幹衰竭,亦可能為腦血管痙攣所致。

腦動脈瘤出血本身死亡率即高達51%,腦血管痙攣為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自然進程,與張進宏醫師之醫療行為或處置無關聯。

6 張進宏醫師於104年4月24日為被害人進行手術時,是否每次夾住被害人之動脈時間確如手術紀錄所載未超過5分鐘? 依手術紀錄,104年4月24日張進宏醫師為病人施行手術時,每次夾住血管時間皆未超過5分鐘。

至於每次夾住動脈的時間是否確如手術紀錄所載屬事實之認定,無法從目前卷附資料判斷。

7 張進宏醫師為被害人進行手術時,每次放開夾子時間多久及有無過短? 依病歷紀錄,未見術中每次放開夾子時間多久及有無過短相關之記載,故無法確認張進宏醫師施行手術時,每次放開夾子時間之長短。

8 張進宏醫師為被害人進行手術時,手術中動脈瘤頸部有無裂縫?若有裂縫,係被害人原先破裂之處或於手術剝離時所產生? 依手術紀錄,術中醫師發現動脈瘤頸部有裂縫,但無法確知究係原先破裂之處或於手術剝離時所產生。

9 張進宏醫師為被害人進行手術後,被害人是否已有腦部缺氧狀況?若有,張進宏醫師手術後之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 依病歷紀錄,張進宏醫師與其醫療團隊於術後之104年4月25日06:30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影像呈現左側大腦半球大面積水腫,很有可能有腦部缺氧。

醫療團隊以腦壓監測為依據,並維持腦灌流壓(cerebral perfusion pressure,CPP ),給予nimodipine以預防腦血管痙攣,給予升壓劑dopamine以維持動脈收縮壓於120mmHg以上,亦給予輸液(D5S)每小時80毫升,故張進宏醫師術後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10 張進宏醫師原預計對被害人進行以夾子夾住顱內動脈瘤頸部手術,若是進行該手術,在手術過程中,有無夾住中大腦動脈之必要?張進宏醫師夾住中大腦動脈之舉,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 中大腦動脈之動脈瘤手術過程中,必要時得暫時夾住中大腦動脈,特別是病人動脈瘤為曾破裂者,且每次皆未超過5分鐘,張進宏醫師此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11 張進宏醫師原預計對被害人進行以夾子夾住顱內動脈瘤頸部手術,但依手術紀錄記載,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是改施以動脈瘤夾除手術,將整個血管瘤移除掉,是否係因張進宏醫師在施以以夾子夾住顱內動脈瘤頸部手術過程中,因疏失造成動脈瘤破裂而改變手術之進行方式,張進宏醫師之處置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 醫師解釋病情時所謂之「夾住動脈瘤頸部」與「夾除動脈瘤」屬於同義詞;

「夾除動脈瘤」通常意指將 動脈瘤頸部夾住,動脈瘤排除於腦血流之外,因而避免動脈瘤再出血之風險。

依手術同意書上載明建議手術名稱為「左側開顱夾動脈瘤術及腦室引流手術」,此與手術紀錄之處置相同,並無改變手術進行方式,張進宏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12 被害人在手術前意識清楚,是否代表其動脈瘤之出血微量或已無出血?被害人在手術過程中輸血800CC,是手術前已準備或手術中才準備?輸血有無延遲?是否因輸血延遲造成被害人腦部缺血,腦組織壞死?張進宏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 一般而言,病人於手術前意識清楚,並不代表其動脈瘤之出血微量或已無出血。

依「預先備血及輸血說明暨同意書」,104年4月23日23:26醫師向病人解釋及其簽署說明書,病人家屬亦於當日「11:30」(應為23:30而誤寫為12小時制)簽署該同意書,輸血是手術前已準備。

依手術紀錄及麻醉紀錄,並無輸血延遲現象;

張進宏醫師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13 依手術摘要記載,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改施以夾除顱內動脈瘤手術,且手術中被害人之中大腦動脈及動脈瘤頸部有破裂、剝離之情形,以相關病歷、檢驗報告及被害人之術後情況顯示,中大腦動脈破裂、剝離有無可能是張進宏醫師以夾子夾住中大腦動脈之次數過於頻繁或每次夾住時間過長所致?以夾子夾住中大腦動脈之次數過於頻繁或每次夾子放開時間過短是否會造成腦血管缺血,導致腦部組織缺氧而水腫並壞死?張進宏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 依手術紀錄,並未記載中大腦動脈有破裂或剝離等損傷,術中醫師發現病人動脈瘤頸部有裂傷,有可能為病人本來出血之位置,與張進宏醫師以夾子夾住中大腦動脈之次數或時間無關。

以夾子夾住中大腦動脈之次數頻繁,未必會造成腦缺血,夾住之時間過長或每次夾子放開時間過短,則可能會造成暫時性腦缺血,但只要之後血管恢復通暢,多半不會造成嚴重之腦壞死或水腫。

本案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14 依醫療文獻或臨床經驗,腦腫瘤患者是否通常在第一次出血後5至14天或5至15天才會發生血管痙攣之情形?張進宏醫師於手術後曾對被害人進行螢光血管攝影,其血管是通暢,則被害人在104年4月25日上午經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結果呈現左側大腦半球大面積水腫,其原因是否不可為血管痙攣造成,而是手術中腦缺血所致?若是手術中腦缺血所致,是否張進宏醫師在手術中造成?張進宏醫師有無醫療疏失? 腦腫瘤出血,很少產生血管痙攣。

血管痙攣,為腦動脈瘤(非腦腫瘤)出血病人特有之變化,於其他疾患較少發生,且通常在出血後3週內都有可能發生,最嚴重之高峰期通常在出血後5至15天,但於此段時間之外,亦有可能發生嚴重血管痙攣,進而產生缺血之腦損傷。

張進宏醫師於手術中曾進行螢光血管攝影(ICG),但通常手術中之螢光血管攝影,僅能確認手術中暴露部位(即動脈瘤前後之中大腦動脈區域)血管通暢。

左側大腦半球大面積水腫,亦有可能是血管痙攣造成,但亦無法排除手術中腦缺血可能導致腦水腫。

依手術紀錄,手術過程之處置並未造成左側大腦半球大面積水腫。

張進宏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疏失。

15 前2次鑑定是否有參酌張進宏醫師「血管瘤未夾除前、後影像」、「術式完成血管螢光攝影影像」? 均有參酌所附之醫學影像光碟及病歷紀錄,包括「血管瘤未夾除前與夾除後之影像」,以及「術式完成血管螢光攝影影像」。

16 張進宏醫師於發現被害人於術後當晚有瞳孔放大之情形時,其就後續之醫療處置尚有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依護理紀錄,104年4月24日19:35被害人手術後返回加護病房,20:00被害人昏迷指數5T分(E1VTM4),左眼瞳孔4.0MM,右眼瞳孔3.0MM。

張進宏醫師團隊於手術中即移除頭骨減低壓力,於術後發現腦水腫時,即開始給予鎮靜及消腫藥物治療(含滲透性利尿劑),監測腦壓並以腦壓為依據,給予升壓劑dopamine及levophed以維持動脈收縮壓大於120mmHg,並持續給予nimodipine以預防腦血管痙攣,且給予靜脈輸液並控制尿崩症,以提供足夠之腦灌流壓。

上開處置皆符合醫療常規。

據上可知,該委員會並未認張進宏醫師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或手術後之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張進宏醫師實施系爭手術時有何疏失存在,是自難認其於實施系爭手術時有何疏失存在,進而亦難認被告對系爭手術之許竹均死亡結果,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則觀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六、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條之1所明定,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系爭手術確有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之情事,然酌以許竹均係於104年6月25日死亡,已如前述,則該請求權顯已逾上揭2年時效之規定,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自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

七、綜上所述,難認系爭手術之許竹均死亡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縱可認歸責於被告,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30,7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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