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家繼訴,1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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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李○坤主張略以:
  4. 一、原告為被告李○瑩、李○育之父親,原告之配偶郭○玉於民國
  5.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
  6.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7. 四、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總額為2,115萬3,482元,扣除原告
  8. 五、被告李○育於109年10月5日前來原告住處,事先並未提及要
  9. 六、被告李○育自行擬定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育一面聲稱「以
  10. 七、退萬步言之,若認系爭合約書對原告發生契約效力(原告仍
  11. 八、系爭合約書並未提及原告要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12. 貳、被告李○育答辯意旨略以:
  13. 一、兩造及訴外人王○伃相約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
  14. 二、系爭合約書内容約定略以:「存簿及定存,平均分成三份。
  15. 三、細觀系爭合約書,因兩造不諳法律,無法精確描述法律用語
  16. 四、兩造先於109年10月5日上午簽署系爭合約書,嗣後兩造一同
  17. 五、兩造既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自應受該
  18. 六、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同意與另二名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郭○
  19. 參、被告李○瑩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
  20. 肆、經查:
  21. 一、關於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
  22. (一)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立合
  23. (二)被繼承人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4. (三)原告於109年9月12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71萬0,466
  25. 二、關於兩造分割遺產部分:
  26. (一)系爭合約書雖對被告李○育及被告李姝瑩有拘束力,但對原
  27. (二)依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對於不動產分配之意
  28. 壹、被告李○育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反
  29. 貳、原告李○坤抗辯意旨略以:不同意被告李○育之反請求等語。
  30. 參、被告李○瑩抗辯意旨略以:當初被告李○育事先寫好系爭合約
  31. 肆、經查:
  32. 一、原告李○坤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系爭合約書對原
  33. 二、被告李○瑩係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其自應受系爭合約
  34. 伍、綜上所述,被告李○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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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坤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李○育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告即反請求被告 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反請求原告李○育之反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3萬9,758元,由被告李○育、李○瑩各負擔新臺幣3萬9,757元。

反請求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7,724元由反請求原告李○育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李○坤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告李○瑩、李○育之父親,原告之配偶郭○玉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郭○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建物謄本(分別參見原證1、原證2、原證3、原證4)。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1萬3,58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萬3,138元及郵局存款494萬3,747元,共計571萬466元,有計算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定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定存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參見原證5),而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均屬婚後財產,總金額為2,115萬3,482元(參見原證3),故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72萬1,508元【(2115萬3,482元-571萬466元)÷2=772萬1,508元】,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在案,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參見原證6)。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李○瑩、李○育就被繼承人郭○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772萬1,508元,應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郭○玉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四、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總額為2,115萬3,482元,扣除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72萬1,508元後,可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343萬1,974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即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447萬7,325元。

經考量附表一編號1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編號2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房屋為被告李○育目前居住之處所,以分配給被告李○育為宜,而上開土地建物價額為255萬1,283元(土地234萬4,683元、建物20萬6,600元),被告李○育其餘可分配之遺產價額為192萬6,042元(447萬7325元-255萬1,283元=192萬6,042元),則以附表一編號9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萬8941元、編號13郵局存款60萬元及編號15郵局存款130萬元,分由被告李○育取得(計取得遺產價額共449萬224元);

另附表一編號3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編號4建物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屋為被告李○瑩及原告目前居住之處所,因原告及被繼承人郭○玉均由被告李○瑩照養,故上開土地建物應分配給被告李○瑩為適當,而上開土地建物價額為477萬4,401元(土地429萬7801元、建物47萬6600元),因已逾可分得之遺產價額447萬7,325元,其差額29萬7076元應補給原告;

其餘附表一編號5之合作金庫存款2萬4220元、編號6之合作金庫存款100萬元、編號7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萬元、編號8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萬3363元、編號10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332萬元、編號11之郵局存款150萬元、編號12之郵局存款150萬元、編號14之郵局存款200萬元及編號16之郵局存款152萬1274元,合計1,218萬5,933元(含被告李姝瑩應給付之29萬7076元)均應由原告取得。

五、被告李○育於109年10月5日前來原告住處,事先並未提及要處理分配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卻臨時提出一紙合約書,聲稱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要以公平原則平分,被告李○育於訴狀所稱「未將合約書拿出,直至兩造達成共識以紙筆撰寫協議内容時…,李仲育遂拿出合約書…」云云,絕非事實。

且當日原告因配偶死亡出殯未久,根本無心情處理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對被告李○育所提内容並不詳悉,原告僅知要公平處理,且係以見證人身分簽立合約書,顯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與被告李○育、李○瑩達成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系爭合約書顯不發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嗣當日以為要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在被告李○育要求下去申請戶籍等資料,當日下午原告外出並未遇被告李○育所稱之代書,根本不知何人將權狀等資料交給代書,被告李○育訴狀指稱「由李○坤親手將北區房地及東區房地權狀交給葉○蘭代書」等語,並非事實。

六、被告李○育自行擬定之系爭合約書,被告李○育一面聲稱「以公平原則平分」,且先稱「甲方(李○育)感恩乙方(李○瑩)兩年來照顧父母親之勞苦,故讓利280萬新臺幣以上給乙方」,後載「甲方繼承A屋,乙方繼承B屋(非全部繼承),因其相差1,000萬新臺幣,故乙方全權繼承B屋前,須給甲方500萬新臺幣(刪除乙方日後不得再向甲方多要200萬照顧費用),且清償雙方之債權後,A、B二屋各歸其有,雙方不得干涉日後轉讓、販售之利潤等情事。」

,再謂「甲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的第一債權人,乙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丙方也繼承B屋三分之一,…」等語;

被告李仲育一面稱被告李姝瑩辛苦照顧父母,其要讓利280萬,然卻又稱被告李○瑩不得向其請求200萬照顧費用,已失公允難平;

而被告李○育時稱北區房地(B屋)由被告李○瑩繼承,但因北區房地(B屋)與東區房地(A屋)兩屋價差1,000萬元,故李姝瑩要給付李○育500萬元,待給付完畢後,東區房地歸李○育所有、北區房地歸李○瑩所有,互不干涉,意指北區房地由李○瑩繼承取得,但李○瑩須給付李仲育500萬元;

嗣被告李○育又稱其為「B屋三分之一的第一債權人」,被告李○瑩、原告李○坤各繼承北區房地三分之一;

上開合約内容,全然偏向被告李○育(東區房地全歸伊取得,北區房地其亦取得1/3之債權500萬元),顯未基於公平原則分配,應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無效約定;

再北區房地究係由被告李○瑩單獨繼承,抑由被告李○瑩、原告李○坤繼承(李仲育取得房屋1/3之債權),或由被告李○育、李○瑩、原告李○坤三人繼承,語意並不明確,標的内容顯未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無從合致,顯未產生合約書之法律效力。

七、退萬步言之,若認系爭合約書對原告發生契約效力(原告仍否認之),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因原告本即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若知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無法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當不為簽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簽立合約書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得撤銷簽立契約之行為,是若認對原告發生契約效力,原告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撤銷簽立契約之意思表示。

八、系爭合約書並未提及原告要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李○育訴狀主張原告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顯無可採。

則原告既未拋棄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當得依法主張。

原告已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同時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原告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772萬1508元,有原證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據,則有關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價額,自應先扣除原告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再為依法分配給全體繼承人,被告李○育提出之合約書,既非被繼承人郭○玉得分配之遺產内容,顯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李○育反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無可採。

貳、被告李○育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及訴外人王○伃相約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在北區育北街40號討論被繼承人郭○玉遺產分配,被告李○育事先思考分割方法並撰擬合約書,但擔心合約書主文提及被告李○瑩拖累娘家等字眼會造成被告李○瑩不快,故未將合約書拿出,直至兩造達成共識以紙筆撰寫協議内容時,因為内容繁多且兩造商量的方案與被告李○育事先擬的合約書内容大致相同,被告李○育遂拿出合約書給原告李○坤及被告李○瑩確認,經三人討論並刪除部分文字後,並簽署合約書。

二、系爭合約書内容約定略以:「存簿及定存,平均分成三份。不動產三方達成協議處置如下:甲方繼承A屋,乙方繼承B屋(非全部繼承)。

因其相差1000萬新臺幣,故乙方全權繼承B屋前,須給甲方500萬新臺幣。

且清償雙方之債權後,A、B二屋各歸其有,雙方不得干涉日後轉讓、販售之利潤等情事。

若乙方無現金500萬新臺幣,可於分配母親財產同時,先行給400萬新臺幣給甲方,剩餘100萬新臺幣等丙方長命百歲後,再還給甲方100萬新臺幣,然後再以公平原則平分丙方財產。

甲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的第一債權人(依現行市價值500萬新臺幣現金),乙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丙方也繼承B屋三分之一,以免丙方被趕到養老院(若丙方不願繼承B屋,乙方就繼承B屋三分之二)。

等到丙方長命百歲後,乙方還清甲方上述100萬新臺幣且平分其財產後,甲方就將繼承B屋三分之一之債權還給乙方。」



三、細觀系爭合約書,因兩造不諳法律,無法精確描述法律用語,然探求兩造真意乃約定將被繼承人郭○玉所留之現金分為三等分均分三名繼承人,而0區00街000巷00號即A屋(下稱東區房地)由被告李仲育單獨繼承,0區00街00號即B屋(下稱北區房地)由三位繼承人分別共有各三分之一。

至於北區房屋雖由三位繼承人各取得三分之一,且兩造另外約定若被告李姝瑩若給付500萬元予李○育,則李○育則應移轉北區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予李○瑩。

四、兩造先於109年10月5日上午簽署系爭合約書,嗣後兩造一同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當日下午請葉○蘭代書到北區房屋了解系爭合約書内容,並由原告李○坤親手將北區房地及東區房地權狀交給葉姿蘭代書,詎料李○瑩卻在隔天反悔並向葉○蘭代書取回權狀。

五、兩造既已就如附表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被告李○育自得請求原告李○坤及被告李○瑩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並領取存款。

六、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同意與另二名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郭○玉所留遺產進行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應視為原告李○坤已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拋棄後復提請本訴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

參、被告李○瑩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不同意被告李○育之分割方法。

肆、經查:

一、關於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

(一)觀諸系爭合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立合約書人係被告李○育及被告李○瑩,原告僅係見證人,而非立合約書人,見證人僅係證明被告李○育與被告李○瑩確有簽訂系爭合約書而已,見證人並非亦願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換言之,系爭合約書僅對被告李○育及被告李○瑩有拘束力而已,但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亦不得以系爭合約書所載即視為原告已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原告不但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且仍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被繼承人與原告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12日為準。

(三)原告於109年9月12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71萬0,466元,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合計2,115萬3,482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1051號卷第49頁),則原告可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772萬1,508元。

【計算式:(2,115萬3,482元-571萬0,466元)÷2=772萬1,508元】。

二、關於兩造分割遺產部分:

(一)系爭合約書雖對被告李○育及被告李姝瑩有拘束力,但對原告並無拘束力,故本院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時,應依法分割,不依系爭合約書所載分割。

分割之結果,若造成被告李○育及被告李○瑩違反系爭合約書時,則應由其等自行負責。

(二)依原告之主張及系爭合約書所載,兩造對於不動產分配之意見,恰巧相反,為求單純及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不動產部分均應變賣,所得之價金先分給原告之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72萬1,508元,若有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兩造若想取得上開不動產,亦得參加購買,如此,亦不會影響其等取得不動產之機會,其餘部分之遺產則均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得,如此分配較為妥適。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育(下稱被告李○育)反請求部分:

壹、被告李○育反請求意旨略以:兩造已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李○坤(下稱原告李○坤)亦同意依系爭合約書進行遺產分割,並辦理繼承登記,應視同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故被告李○育依系爭合約書,反請求原告李○坤及反請求被告李○瑩(下稱被告李○瑩)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貳、原告李○坤抗辯意旨略以:不同意被告李○育之反請求等語。

參、被告李○瑩抗辯意旨略以:當初被告李○育事先寫好系爭合約書來逼其簽的,根本不是其要簽的,這分割方法不公平,其不同意被告李○育之反請求等語。

肆、經查:

一、原告李○坤並非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李○坤並無拘束力,原告李○坤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已詳如上述。

被告李○育請求原告李○坤依系爭合約書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二、被告李○瑩係系爭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其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但分割遺產之協議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因原告李○坤未協議,故無法依系爭合約書分割,且本院已依原告李○坤之請求而另為裁判分割,亦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李○瑩即無法依系爭合約書履約。

至於被告李○瑩違反系爭合約書,是否造成被告李仲育之損害,則係被告李○育得否向被告李○瑩求償之問題,應由其等另行解決。

伍、綜上所述,被告李○育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玉所遺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編號1、編號2、編號3及編號4之房地均予以變價,變賣所得之價金,先分給原告772萬1,508元後,若尚有餘額,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若變賣所得之價金不足772萬1,508元,則全部價金由原告分得,不足772萬1,508元之部分,則由被告李○瑩、李○育以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郭○玉之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
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同上 4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 同上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 同上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 同上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 同上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同上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坤 3分之1 李○育 3分之1 李○瑩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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