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戴璟淮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杰、黃玉娜、戴榮輝、戴淑珠、戴隆証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黃俊杰、黃玉娜、戴榮輝、戴淑珠、戴隆証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起訴時原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嗣該案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於101年4月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⒊被上訴人黃俊杰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黃玉娜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上訴人戴榮輝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上訴人戴淑珠、戴隆証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⒎兩造就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一所示。
(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黃俊杰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上訴人黃玉娜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上訴人被告戴榮輝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5、6、9、10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⒌被上訴人戴淑珠、戴隆証應就坐落上訴狀附表一編號2、3、4、7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9年4月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遺囑登記予以塗銷。
⒍兩造就被繼承人戴鄭素金所遺如上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上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二所示。」
,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審理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自應就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審理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明係主張代筆遺囑無效而請求回復繼承權,備位聲明乃係主張代筆遺囑有效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經比較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先位聲明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次查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訴請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乃係欲使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遺產回復為戴鄭素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全部遺產價額核算之;
而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係欲使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部分不動產遺產回復為戴鄭素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部分不動產遺產之價額核算之;
至分割遺產則係原告為獲取其應繼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核算之,經比較原告上開三項訴訟標的,應以確認代筆遺囑無效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再被繼承人戴鄭素金之全部遺產價額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所示為新臺幣(下同)94,630,61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4,630,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4,832元。
四、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徵收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104元,尚不足728,728元(計算式:844,832-116,104=728,728),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