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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李博洪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林清吉
訴訟代理人 曾志立律師
被 告 王含少即吳阿潭之繼承人
王麗華即吳阿潭之繼承人
吳正龍即吳阿潭之繼承人
王正祈即吳阿潭之繼承人
吳正茂即吳阿潭之繼承人
上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林清吉分配之金額新臺幣728萬2,5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4吳阿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分配之金額750萬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吉負擔百分之49,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負擔百分之5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張伊呈、債務人:本件原告李博洪,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定於110年7月9日實行分配。
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設定之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5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於82年11月25日就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以系爭土地於82年12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債權比例各2分之1,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及將來之債權債務。
嗣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抵押(債)權移轉與訴外人郭林阿銀,郭林阿銀於84年8月17日再移轉與本件被告林清吉。
另吳阿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系爭抵押(債)權部分(債權比例2分之1)由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繼承取得。
因系爭抵押權自設定後,被告均未行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退步言之,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3約定,原告同意林旻麗、吳阿潭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農地買受人不須具有自耕能力證明之限制起算,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至104年1月28日屆滿,系爭抵押權亦應於109年1月28日消滅。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予以抗辯,惟其事實與本件有別,不可比附援引,且系爭土地經法院查封登記及土地重劃禁止所有權轉讓,均非請求權之障礙事由,不影響被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不得抗辯時效停止進行或扣除。
因系爭分配表仍將系爭抵押債權列入分配,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與被告之金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清吉則以:被告林清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自農業發展條例96年1月10日修正第31條規定時起算15年,至111年1月10日完成,系爭抵押權至116年1月10日消滅。
縱請求權時效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時起算,扣除系爭土地因重劃禁止所有權轉讓之法律上障礙期間(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應遲至110年1月28日屆滿。
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附註3約定為停止條件,被告林清吉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效自無從開始起算,系爭土地事實上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學校用地,亦不受影響;
且被告林清吉就系爭執行事件已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系爭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1月5日查封登記系爭土地,或被告林清吉109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即已中斷,故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則以:系爭土地兩造約定等待政府未管制取得農地資格作為移轉所有權之條件,故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後起算;
且系爭土地因重劃公告限制所有權移轉時間為「102年2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請求權時效自應扣除該法律上障礙期間至105年1月25日屆滿,系爭抵押權延至110年1月25日消滅。
此外,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5日遭查封登記後拍賣與訴外人張伊呈,被告已無法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時效即因法律上障礙而中斷,故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重劃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50平方公尺,原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太一、中山豪真實業有限公司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
後因辦理市地重劃,上開土地屬「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經公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期間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土地重劃後分配永康區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320.99平方公尺、159.99平方公尺,其中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後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由李太一及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另市○段000地號土地分配由中山豪真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詳如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1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040151號函即本院卷第157至172頁所示。
㈡原告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於8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即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30萬8,000元,其中附註3約定:「三、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甲方(即林旻麗、吳阿潭)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另買賣價金部分,其中簽約時之定金100萬元部分,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項條文旁有「李博洪收訖11/25」之簽名字樣,契約上方空白處有以手寫記載「第二次付款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正收訖無誤。」
、「尾款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捌仟元正收訖無誤。」
等語,並有「李博洪」簽名之字樣及印文(李博洪),押註日期「82.12.9」,其餘契約內容詳本院卷第25至28頁所示。
㈢原告於「82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債權比例各2分之1(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依據82年11月25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確保權利人所有權移轉之權益及損害賠償。」
等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如本院卷第29至30頁所示。
嗣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抵押債權(2分之1)及抵押權移轉與訴外人郭林阿銀,郭林阿銀於84年8月17日將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與本件被告林清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詳如本院卷第31至34頁所示。
㈣原告取得之重劃後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張伊呈於110年5月5日拍賣取得,並於同年6月16日登記完畢。
㈤訴外人吳阿潭之繼承人為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
㈥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6月4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記載由被告林清吉受償728萬2,500元,次序4記載由吳阿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受償750萬元,分配表詳如本院卷第35、36頁所示。
㈦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自「67年7月21日至97年2月12日」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於「8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30萬8,000元,原告已分別收訖100萬元、165萬元、365萬8,000元,合計630萬8,000元。
嗣原告於「82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與林旻麗、吳阿潭,債權比例各2分之1(登記日期為82年12月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記載:「依據『82年11月25日』所訂之買賣契約為確保權利人所有權移轉之權益及損害賠償。」
等語。
其後林旻麗於「84年7月14日」將系爭抵押債權(2分之1)及抵押權移轉與訴外人郭林阿銀,郭林阿銀於「84年8月17日」再將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移轉與本件被告林清吉(登記日期為84年8月18日);
另吳阿潭於101年12月5日死亡,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係其合法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吳阿潭之系爭抵押(債)權即由上開被告繼承取得等情,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大灣段5106地號)謄本、人工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261至273頁)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爭執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未收取價金,惟於111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確定不再爭執,參本院卷第316頁),則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82年11月25日」與林旻麗、吳阿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82年11月30日」以上開買賣為擔保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登記日期:82年12月2日),且原告已收訖全部買賣價金,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業因移轉、繼承等關係而由本件被告取得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後,被告均未行使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並提出上開證據以為佐證。
惟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訴訟首應判斷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880條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經查: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請求權時效原則上為15年,如有較短時效之規定者,依其規定(例如第126、127條),並自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如有不得行使之情形(例如法律上障礙而無法行使),即不得計入請求權之時效範圍內,且時效為法定不變期間,尚不得以任何法律行為加以延長或減短之。
2.查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屬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範圍,自「67年7月21日至97年2月12日」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該土地非農業用地,故不適用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宜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0年9月9日所經建字第1100601611號函(本院卷第243頁)附卷可查,由此可見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成立時,非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係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嗣經89年1月26日、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條文所指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性質,買受、繼承或承受者,不論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或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前後之條文規定,皆不以具有自耕能力之條件為必要,故原告與訴外人林旻麗、吳阿潭於「82年11月25日」就系爭土地(即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部分)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買受人即林旻麗、吳阿潭並不因其無自耕能力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抗辯其因移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後、或96年1月10日修正第31條規定時,方予起算15年,於法均未有合,消滅時效應從系爭買賣契約書成立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時起算15年,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25日前予以主張,方可中斷時效之進行。
至於被告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究其事實所涉及之土地因屬「農業用地」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相關移轉條件之限制,此與本件訴訟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性質,兩者土地條件並不相同,故上開判決就請求權時效法律上障礙問題之論述,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件訴訟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之。
3.次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附註3固約定:「三、乙方(即本件原告)同意甲方(即林旻麗、吳阿潭)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25頁),即以買方林旻麗、吳阿潭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後,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㈡第貳次付款:因本買賣契約書標的物係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故甲方同意先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可知,附註3乃因雙方以為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為耕地,買受人需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可辦理移轉登記所為之約定。
然如前述,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並非「耕地」,買方無須具有自耕能力即可申請移轉登記,並不受此一條件之限制,該動機錯誤所生之結果,難謂係屬法律上障礙事由而影響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且「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因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而於「89年2月18日」經內政部(89)臺內地字第8964281號函廢止,鄉(鎮、市、區)公所已無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與申請人之必要,前揭約定「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才辦理所有權移轉之條件,已難成就而無被告抗辯未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時效無從開始起算之情形發生。
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所執之抗辯事由,難謂有憑,並無可採。
4.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上開法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市地重劃後取得之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108年12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與訴外人張伊呈。
嗣張伊呈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0月26日」執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重劃後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本件被告林清吉、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旋即以系爭抵押權人身分,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林清吉)、110年1月28日(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後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
張伊呈於110年2月26日再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原告所有重劃後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6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由張伊呈於110年5月5日以1,710萬元拍定,因本件被告為重劃後市○段000地號之抵押權人而列入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分配本件被告林清吉728萬2,500元、次序4分配吳阿潭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75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林清吉、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係於張伊呈於10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重劃後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執行案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期間,方於「109年12月28日」(林清吉)、「110年1月28日」(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具狀聲請參與分配,顯然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後,逾5年方予以實行抵押權,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未於擔保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而消滅,於法即無不合。
5.被告固以重劃前5106地號土地係屬「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重劃後為市○段000地號土地),經公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期間禁止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參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0年9月27日南市地劃字第1101156889號函,本院卷第247、249頁),該公告禁止移轉之期間應予扣除而不應計入請求權時效云云。
惟查,上開公告禁止土地移轉之法律依據,應為「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59條規定,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下列事項:一、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之規定,考其目的係為確認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範圍及權利負擔,以利將來重劃作業各階段實際作業需要,雖為法律明文不得移轉之規定而屬權利行使之法律上障礙事由,然其禁止移轉期間係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之後,尚不影響消滅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縱認該公告禁止期間係於抵押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而有限制被告實行抵押權之情形,然被告分別遲於109年12月28日(林清吉)、110年1月28日(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方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33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請參與分配,顯然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亦不影響系爭抵押權消滅之結果。
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屬無稽,並無可取。
㈢基上,被告乃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惟未於得行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內予以主張而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抵押債權請求分配,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4分配與被告林清吉及吳阿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之金額,應予剔除,即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未於15年間行使而時效消滅,亦未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逾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列入分配,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林清吉分配之金額728萬2,500元,次序4吳阿潭之繼承人即被告王含少、王麗華、吳正龍、王正祈、吳正茂分配之金額75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系爭抵押權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4年永字第21344號 2.登記日期:84年8月18日 3.登記原因:讓與 4.權利人:林清吉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博洪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標的登記次序:1-1 12.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3.證明書字號:84永地字第7814號 14.設定義務人:李博洪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2年永字第33096號 2.登記日期:82年12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吳阿潭 5.債權額比例: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萬元 7.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8.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9.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博洪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標的登記次序:1-2 12.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 13.證明書字號:82永地字第11992號 14.設定義務人:李博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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