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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9號
原 告 汪學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魏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綽號「魁哥」)與訴外人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歐凱筑、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高東翔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戶等,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招募車手,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洪瑋志則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而為下列犯行:⒈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訴外人錢翠菁、葉庭嘉,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提供機票,前往大陸地區申辦1份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取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商請錢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予林雅雯等人使用,錢翠菁、葉庭嘉應允前往,且於106年3月16日由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前往大陸地區與高東翔接洽,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被告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與林雅雯見面,並以1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林雅雯。
⒉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訴外人潘聖文(綽號「小布」)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經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宜。
⒊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陸籍之原告,佯稱渠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而匯出人民幣434萬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年5月16日、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先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洪瑋志於同年月17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許文寶於同年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同年月17日前往中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㈢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行為,而受有人民幣434萬4,900元之損害,原告已分別與主謀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溫志文、許文寶、林柏融及陳明義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和解,扣除該和解金額後,原告尚受有人民幣3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刑事判決有提到一筆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該人頭帳戶係被告於106年3月間帶人去中國申辦,被告因此事於同年4月間在中國監獄服刑,但原告係於同年5月間被詐騙,被告當時已在中國監獄服刑,並未參與系爭詐欺案件,其係於109年間回到臺灣後才知道系爭詐欺案件,且未因系爭詐欺案件而獲得金錢,原告應向有拿到錢的人求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亦與證人即刑事共同被告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歐凱筑、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證人潘聖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謝沛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胞證簽發信息及出入境記錄信息(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温景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錢翠菁)、錢翠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庭嘉)、葉庭嘉手機LINE對話紀錄照片、微信群組對話及成員照片、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及存款明細表、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歐凱筑)、歐凱筑手機擷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志文)、溫志文手機skype對話紀錄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明義)、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取款憑證及提款影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資金流向圖等件可證,被告因而遭本院刑事庭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原告既與前揭行為人各司其工,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縱未獲利,然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與前揭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行為人業與原告就附表所示之金額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原告並同意不再就本件對其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免除其債務,另編號10之行為人因未依約給付,而未免除全部債務等情,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59頁)。
次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金額後,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仍需就其餘之金額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僅就其中之人民幣32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和解之對象 案 號 和解之金額 給付情形 1 高東翔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 人民幣55萬元 已給付完畢 2 林雅雯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號 新臺幣27萬元 109年5月22日給付新臺幣25萬元 3 温景堯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3號 新臺幣27萬元 已於109年5月19日給付完畢 4 錢翠菁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號 新臺幣12萬元 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 5 葉庭嘉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5號 新臺幣12萬元 已給付完畢 6 歐凱筑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6號 新臺幣22萬元 已於109年5月20日給付完畢 7 許文寶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 新臺幣20萬元 已於109年8月2日給付完畢 8 林柏融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1號 新臺幣16萬元 已於109年11月20日給付完畢 9 陳明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新臺幣20萬元 已給付完畢 10 溫志文 本院109年度南司原附民移調字第7號 新臺幣30萬元,如未給付,則應給付之金額回復至人民幣334萬4900元 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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