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為
- (二)並聲明: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請春星
-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
-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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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春
訴訟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 告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盤元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將274,920公斤之1022A印鋼盤元及251,336公斤之1022A燁興盤元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32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印鋼盤元總計274,920公斤(下稱系爭印鋼盤元)、燁興盤元總計251,336公斤(下稱系爭燁興盤元,與系爭印鋼盤元合稱系爭盤元)返還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24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盤元代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公司為原告公司購買之盤元進行加工,原告公司乃委請第三人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星公司)將系爭印鋼盤元、及第三人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木公司)將系爭燁興盤元均運送至被告公司進行加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之財務發生困難,且被告已停止公司之營運,顯然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得主張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以民事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被告負有將系爭盤元返還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所有之系爭盤元可能因故無法取回,且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購買系爭盤元之價額12,300,240元。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240元,暨自民事追加訴訟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委請春星公司及春木公司將系爭盤元運送至被告公司進行加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被告之財務發生困難,且被告已停止公司之營運,無法再履行系爭契約,核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該給付不能之事由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合約、買賣合約、報價單、出貨單、交運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無持有系爭盤元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盤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盤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120,328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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