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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李顏素月
訴訟代理人 李炯宏
被 告 李瑞光
李瑞洲
李靜華
李江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錦洲
被 告 李豐銘
李孟忠
郭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6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洲、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忠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輝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洲、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忠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輝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郭輝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94.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0地號土地),同段1331地號土地、面積14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331地號土地;
與133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意被告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錦洲、李豐銘、李孟忠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133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26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洲、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忠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輝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977.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系爭133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75.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洲、李豐銘、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忠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輝賢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2.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錦洲、李豐銘、李孟忠則以:被告李豐銘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同意,故主張系爭土地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郭輝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各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而不能分割,未到場共有人亦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主張陳述,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因之,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
經查:⒈系爭1330地號土地僅西南角部分,面臨道路,其餘方位均無面臨道路。
系爭1331地號土地四周均無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⒉被告李豐銘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目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且上開分割方案,均經原告及被告李瑞光、李瑞洲、李靜華、李江華、李錦洲、李孟忠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情況,及兼顧各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以及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況,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較為公允,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錦洲 6338分之1000 2 李豐銘 6338分之1169 3 李瑞光 25352分之1169 4 李瑞洲 25352分之1169 5 李靜華 25352分之1169 6 李江華 25352分之1169 7 李孟忠 6338分之1000 8 李顏素月 6338分之1000 9 郭輝賢 6338分之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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