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1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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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崇宏
被 告 蔡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6,59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收取期數以9期(即期間9個月)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77,32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秉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870,000元,並簽訂個人貸款專用借據乙份,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108年8月7日起至138年8月7日止,前12個月為寬限期,寬限期滿自109年8月7日起,按月於每月7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指標利率(即原告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0.57%機動計息;

又倘被告於借款期間之同一年度内2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繳息,則溯自約定攤還日或應繳息日起改按指標利率加碼0.7%機動計息;

另借款人如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前開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照應還款金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自110年5月7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違約拒不還款,故依前揭約定,被告自應償還其尚欠之本金7,706,596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按年息1.5%(現行指標利率0.8%及加碼0.7%)計算之遲延利息暨上開應計付之違約金。

又被告前於110年1月1日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該情事已符合系爭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無須事先通知被告,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之事由,屢經原告催討,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聯徵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77,329,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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