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2,2021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林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事實概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祖產,兩造父母本來是將系爭土地給林明華(即原告三哥),林明華後來於民國88年間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但系爭土地實際上均仍由兩造父母管理使用;

原告因申請貸款而於91年間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嗣其長兄即被告欲申辦優惠利率貸款,原告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給被告辦理貸款,遂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再將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並辦理增貸;

原告擔心日後恐生紛爭,於109年6月初請求被告回復所有權登記,被告亦同意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卻又於109年7月下旬反悔,原告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之訴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實無買賣意思,故上述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⒉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⒊如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訂立性質類似於使用借貸關係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契約),則因使用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原告以書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或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⒋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㈢備位之訴⒈如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3條或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

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

⑵被告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獨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也是由被告保管;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㈡原告於91年5月14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縣新化鎮農會(縣市合併後為臺南市新化區農會)設定抵押,並於94年8月3日以權利內容變更為登記原因,將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㈠先位之訴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或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債權行為(買賣)及物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於94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再將抵押設定債務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8日所登記字第1100046259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93頁),自堪認定。

㈡原告係為配合被告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本來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後來反悔始衍生本件糾紛等情,業經證人徐秘煌證稱:「(請問證人是否為辦理本件買賣登記之代理人?)是,我是代書。

(誰委託你辦理該登記?)林志成……當初寫的是買賣……當時林志成說林春發要貸款,所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到林春發名下。

借款人是林春發,當時我有跟林志成說是否直接提供擔保物,但林志成說他們是兄弟,到時候再登記回來……大約一、兩年內,林春發有備齊資料拿給我,要我辦理登記返還林志成,所以林志成所述應該是真的……後來因為……需要申請容許使用擋土牆及農用證明,才可以避免遭徵收增值稅及贈與稅,於申請上開證明過程中,林春發就叫他兒子將資料拿回去,表示不要繼續辦理登記……(林春發是否有告訴不要繼續辦理的原因?)他說他們家還有另一塊地還沒有談清楚,所以這兩塊地(系爭土地)要暫緩」(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余章寶證稱:「他們的父母有拜託我調解他們兄弟間的糾紛,我有在我家替兩造調解……(林春發跟你說什麼?)他說他們舊家前面的道路用地是他們父母買的,他認為那塊地應該要兩造兄弟倆共有……林春發跟我說如果舊家前面的道路用地改成兩造共有,他就願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志成」(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等語相符,同堪認定。

依兩位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應係企圖以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原告作為交換條件,促使原告同意將道路用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才會反悔而拒絕依約登記返還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本來所辦貸款為買賣價金,故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

惟貸款可借得金額通常會低於擔保品市價,原告自辦理貸款(91年間)起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94年間)為止,清償本來所辦貸款已約有3年之久,若原告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本來所辦貸款為買賣價金,顯有虧損。

倘無特別情事(例如:原告急需資金周轉),原告應無低價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理。

被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單方面陳述,率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真實買賣契約存在。

㈣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64條及第528條定有明文。

原告為配合申辦貸款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係以此種方式將系爭土地借給被告申辦貸款,而非委託被告處理事務,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性質上非屬委任契約,反而較為接近使用借貸,故兩造就此所生法律關係非傳統借名登記契約,而是另種與使用借貸性質相近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規定。

簡單來說,原告是把地借給被告辦貸款,而不是借被告的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所以不是借名登記契約,應該是比較像使用借貸的無名契約。

㈤兩造雖未約定期限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無名契約既是以配合被告辦理貸款為目的,當被告辦理貸款完畢已達成使用目的,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被告於辦理貸款完畢以後即負有返還義務,故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即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

㈥即使辦理登記原因(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仍有隱藏法律關係(系爭無名契約)存在,依系爭無名契約為個案具體判斷,原告係為特定目的(配合被告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使被告得以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辦理變更,故兩造應確實有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慧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