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344,2024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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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
原 告 鄭洪麗花
鄭佳勇
鄭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被 告 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雅晨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川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洋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施昭佑
訴訟代理人 朱坤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3,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3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億3,0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和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施昭佑及原川威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變更名稱為昌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威公司、昌沛公司)與原告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雯三人(下稱原告)於109年6月4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對川威公司(即承建公司)及訴外人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即上開土地共有人,下稱廖裕田等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及擔保物權(下稱讓與債權),以1億3,0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對價讓與和昕公司,和昕公司應自簽約日起7日內取得已登記在川威公司名下之8棟建物所有權,同時將8筆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鄭洪麗花,並應於讓與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後9個月內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如有違約,和昕公司、施昭佑及川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共同簽立同額之本票交付原告。

㈡又原告已依約於109年6月11日將讓與債權及擔保物權移轉予和昕公司,並於同月18日及23日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及第12652號債權憑證正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和昕公司。

而和昕公司亦於109年6月12日經川威公司移轉登記取得8棟建物所有權,向廖裕田等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以原告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擔保物,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執行拍賣受償。

然其並未依約設定建物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鄭洪麗花,亦未依約給付受讓債權之系爭款項,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顯已構成違約。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四款約定,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和昕公司、施昭佑及昌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㈢和昕公司及昌沛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未經公司蓋章,應未成立之情詞,然以其等已依約移轉建物所有權,和昕公司亦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並強制執行擔保物受償等情,此部分答辯,顯不可採。

另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已約定,和昕公司受讓債權後,應自行承擔無法回收之法律風險,原告不負擔讓與債權之瑕疵及債務人償債能力,是和昕公司以債務人對其另提起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認定之債權金額未達1億3,000萬元等情,抗辯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於本件審理期間再主張遭原告詐欺受讓債權之情詞,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另案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均無理由。

㈣再原告持被告依系爭契約共同簽立之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和昕公司之不動產,請求給付1億3,000萬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前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575號受理,並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執行拍賣,雖經該院製作分配表,記載原告應分配金額各為194萬4,425元及321萬6,825元。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今未通知發款,原告尚未受償,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上開分配款,亦不可採,且縱認應予扣除,原告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後,尚有利息198萬7,630元未能受償,故對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亦不生影響。

㈤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原告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契約之內容為原告所單方擬定,因內容與事實不符,且要求被告應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對被告明顯不利,和昕公司法定代理人施雅晨及昌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承洋簽章後,因公司拒絕用印,故系爭契約並未成立,此由契約書第1-3頁騎縫處僅蓋原告印章,並未蓋施雅晨、林承洋及施昭佑印章,暨原告鄭佳勇與施昭佑於109年7月6日另簽訂「川威案協議案」文件可資證明。

被告已另案起訴確認原告持有被告共同簽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11年度新訴字第4號),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尚屬無據。

㈡又縱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依民法第349條規定,原告應擔保讓與債權確實存在,而廖裕田等人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確定,原告交付廖裕田等人之借款本金僅為3,937萬5,000元,然其竟向被告表示債權額高達1億3,000萬元,致和昕公司陷於錯誤,而以同額之對價受讓債權,致受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8條規定,被告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民法第213條),向原告為廢止債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另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雖約定和昕公司應自行承擔無法回收之法律風險,然依前段所述,原告對廖裕田等人之債權既未達1億3,000萬元,即應對和昕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和昕公司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款項。

此外,原告已持被告共同簽立之本票,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和昕公司之不動產,前經囑託雲林地院執行拍賣,並製作分配表,亦應扣除原告受分配金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重訴卷一第283-285、326-327頁;重訴卷四第270-271頁)㈠原告三人(下稱甲方)、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雅晨(下稱乙方)、施昭佑(下稱丙方)及川威公司(於110年4月7日更名為昌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洋(下稱丁方)於109年6月4日共同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記載如下:1.第一條合作標的說明:⑴丁方與地主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三人,為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案,曾向甲方借款1億3,000萬元,而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在案(詳如附件一)。

丁方於該地號上興建八棟透天住宅(詳如附件二)並已保存登記於丁方名下,該八棟建物並未設定任何抵押權或其他負擔。

⑵丙方已取得丁方全數股權且擔任董事長(但於簽約日已將川威公司股份轉讓予林承洋,川威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承洋),並擬將原登記於丁方名下如附件二之八棟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乙方,由乙方進行建物銷售前之最後修繕施工及進行銷售。

⑶因前揭地主及丁方並未依約返還借款本金1億3,000萬元予甲方,目前已積欠甲方之金額總計為1億3,000萬元,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均已屆清償期仍積欠未還,甲方日前以抵押權人身分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地主廖裕田、廖陳美足、廖玉琳三人之土地進行拍賣,而地主亦向臺中地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

⑷乙方擬受讓甲方對於前揭地主及丁方之債權及對前揭土地之抵押權,並以1億3,000萬元向甲方承購,甲方同意依本契約條件出售該債權及抵押權(以下簡稱本案債權)。

2.第二條債權讓與:⑴全體當事人同意就本案債權進行交割之前提要件如下:①為擔保乙方付款之履行,由乙方、丙方及丁方為共同發票人,於本契約簽約日開立及交付金額相當於1億3,000萬元之本票一張(詳附件三)予甲方,該本票應免除開立拒絕證書,並授權甲方填載到期日。

②乙方應於本契約簽署日起7日內,自丁方取得如附件二之八棟房屋百分之百所有權,並確保該八棟房屋並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或預告登記,亦無任何優先購買人或第三人得就該八棟房屋主張權利,並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之鄭洪麗花或其指定人,各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該八棟房屋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1億3,000萬元,並辦理預告登記予甲方之鄭洪麗花。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均由乙方負擔。

⑵本案債權之交割:本條第一項條件均達成並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同意將本案債權於甲方及乙方共同指定日期(即「交割日」)移轉予乙方,並由甲方交付本案債權之證明文件予乙方,乙方並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各債務人。

⑶全體當事人同意於本契約簽署後6個月內完成交割,否則任一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即不再將本案債權轉讓予乙方,不得視為甲方違約,且甲方無需就乙方及丙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⑷全體當事人均確認本案債權讓與係以現狀交付,乙方於受讓本案債權後,應自行承擔萬一無法回收之法律風險,甲方並不就本案債權之權利瑕疵及債務人償債能力,負擔法律責任,乙方應自行處理因本案債權所衍生之訴訟及強制執行。

乙方及丙方瞭解並承諾,其應自費另行取得如附件二之八棟房屋的土地所有權,甲方並無協助義務。

3.第三條債權移轉後之承諾事項:⑴乙方承諾及保證附件二之八棟房屋所有權、其上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均無任何優先購買權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亦無任何第三人得主張其他可排除甲方權利之請求權存在。

⑵乙方於自行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合建開發之土地所有權後,應自交割日起6個月內完成房屋修繕至可供銷售之狀態,並應自交割日起9個月內將如附件二之八棟房屋交屋完畢,房屋銷售應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關。

全體當事人同意以每棟房屋價值約2,000萬元銷售予買受人。

全體當事人同意以不動產履約保證制度,應約定買受人支付款項應直接撥付予甲方(不得撥付予乙方或丙方),在此前提下,甲方於銷售每棟房屋時配合塗銷該棟房屋之抵押權。

如未以不動產履約保證制度處理時,每銷售一棟房屋,乙方應於收受買受人支付不動產價款後之三個工作天內,將不動產價款以匯款方式匯付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甲方於收到匯款後同意配合塗銷該棟房屋之抵押權。

乙方之義務應至其完全清償債權讓與之對價即1億3,000萬元為止。

⑶若乙方未能於自交割日起9個月內將如附件二之八棟房屋銷售完畢及完全清償債權讓與之對價即1億3,000萬元時,甲方得依第四條違約條款行使權利。

⑷日後如丁方轉讓附件二之八棟房屋所有權予乙方之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包括但不限於違反優先購買權),致依本契約第二條設定予鄭洪麗花之抵押權無效或撤銷等而塗銷時,丁方同意無條件將附件二之八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人。

⑸丁方保證其於乙方及丙方完全履行本契約義務前,不得主動聲請公司解散、清算或破產。

4.第四條違約責任:乙方、丙方或丁方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或違反本契約之任一保證時,或未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完成各項要求時,任一甲方得要求違約方於相當合理期限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時,任一甲方有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丙方及丁方終止本契約,及/或得就以下權利擇一或全部行使:①任一甲方得就乙方、丙方或丁方依本契約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抵押權;

②要求乙方及丙方立即以現金返還1億3,000萬元之差額;

如乙方及丙方無法支付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將相當於乙方未付款項總額之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價移轉予甲方,乙方及丙方不得拒絕;

③對乙方、丙方及丁方開立之本票行使權利;

④乙方、丙方及丁方應連帶賠償任一甲方因此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律師費、規費、訴訟費用等)。

㈢原告於109年6月18日及23日交付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予和昕公司(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69號及第12652號債權憑證正本、臺中地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和昕公司於翌日(19日)發函通知廖裕田等人已受讓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

㈣原告於109年6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和昕公司;

川威公司於109年6月12日將上開土地上興建之8棟透天住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昕公司。

㈤和昕公司以原告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77992 號執行拍賣,並由和昕公司承受執行標的,前經臺中地院製作分配表,廖裕田等人對和昕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判決確定,臺中地院依該判決更正分配表後,通知和昕公司繳納承受價金,因和昕公司未繳納,再進行後續拍賣程序,尚未終結。

㈥和昕公司未於受讓原告抵押權之同時,將㈣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亦未給付原告1億3,000萬元。

㈦和昕公司於109 年9 月8 日及同年10月8 日將㈣之建物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第三人。

㈧原告持被告依系爭契約共同簽立之1億3,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0 年度司票字第359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之為執行名義(請求被告給付1 億3,000萬元及自111 年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35575 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雲林地院執行拍賣和昕公司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分別製作111 年8 月1 日及同年9 月1 日分配表,各定期於同年9 月8 日及9 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各分配金額194萬4,425 元(利息起算日從111年1月2 日至同年7 月4 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及321萬6,825 元(利息起算日從111 年7 月5 日至同年8 月16日按週年利率6%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和昕公司及昌沛公司抗辯:系爭契約書僅由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章,未經公司蓋章,並未成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1.查系爭契約為原告(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雯)、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雅晨、施昭佑及川威公司(即更名後昌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承洋於109年6月4日所共同簽立,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2.又依契約書之首文載明「本合作契約書係由當事人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雯(甲方)、和昕公司(乙方)、施昭佑(丙方)及川威公司(丁方)共同簽署」,條款內容已載明債權讓與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末尾記載「全體當事人均瞭解及確認本契約所有條款,為證明起見,由全體當事人經其合法代表人簽署如后」,並經鄭洪麗花、鄭佳勇、鄭雅雯、施雅晨、施昭佑、林承洋簽章,和昕公司、川威公司及施昭佑並依系爭契約共同簽立1億3,000萬元之擔保本票交付原告等情,足證施雅晨及林承洋各係代表和昕公司及川威公司與原告簽約,兩造就系爭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於109年6月4日成立生效,並對和昕公司及川威公司發生效力,不因未經公司用印而受影響,且騎縫章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以契約書未經公司用印及蓋騎縫章之情詞,抗辯契約未成立,尚無可採。

3.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所示,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於同月11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和昕公司,並於同月18日及23日交付讓與債權之證明文件予和昕公司;

川威公司亦於同月12日將上開土地上興建之8棟透天住宅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昕公司,和昕公司亦於同月19日發函通知廖裕田等人已受讓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並以原告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抵押物,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992號執行拍賣等情,亦可證明原告及川威公司均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債權讓與事宜,和昕公司亦已向債務人通知受讓債權事宜,並行使債權,兩造已依系爭契約履行,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未成立之情詞,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和昕公司應自簽約日起7日內取得已登記在川威公司名下之8棟建物所有權,同時將8筆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鄭洪麗花或其指定之人;

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同意將讓與債權於其與和昕公司共同指定日期(即交割日)移轉予和昕公司,並交付債權證明文件;

另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若和昕公司未能自交割日起9個月內完全清償債權讓與之對價即1億3,000萬元,原告得依第四條違約條款行使權利。

2.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於同月11日將讓與債權之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和昕公司,並於同月18日及23日交付讓與債權證明文件予和昕公司,川威公司亦於同月12日將8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和昕公司,和昕公司亦於同月19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受讓原告之債權,並以原告交付之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等情,顯示原告與和昕公司於簽約當月即已完成債權讓與交割事宜,亦堪認定。

和昕公司雖陳稱原告未與其共同指定交割日,即逕自履行之情詞,然此縱屬為真,亦不影響其同意自原告接收讓與債權,完成讓與債權交割手續,並通知債務人及行使債權之事實。

而和昕公司未於受讓原告抵押權之同時,將受讓之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至今亦未向原告給付讓與債權之對價,自債權交割日起顯已逾9個月,亦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明。

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之違約條款行使權利,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3.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

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之出賣人,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民法第350條前段、第351條及第3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和昕公司於受讓本案債權後,應自行承擔萬一無法回收之法律風險,原告並不就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及債務人償債能力,負擔法律責任,此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契約另有訂定者」,應堪認定。

是系爭契約既已另約定免除原告對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情詞,核與系爭契約不符,自無可採。

4.另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項記載,原告讓與之債權總額1億3,000萬元,乃係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且系爭契約簽立時,原告已聲請臺中地院拍賣廖裕田等人之抵押物,並經廖裕田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和昕公司對其受讓後能否足額受償之風險,當知之甚明,且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和昕公司嗣依臺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判決受償之金額,雖未達1億3,000萬元,亦不得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是其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行使侵權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向原告為廢止債權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價金,並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另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詞,均無可採。

5.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原告持被告依系爭契約共同簽立之1億3,000萬元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5575 號民事執行事件,囑託雲林地院拍賣和昕公司所有不動產,所得價金已製作分配表,原告受分配金額為194萬4,425 元及321萬6,825元等情,固堪認定。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至今未通知發款,原告尚未受償,故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系爭款項應扣除上開分配款,亦難認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應有理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規定。

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及2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23、12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算(原告誤載為25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億3,00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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