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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被 告 蔡秋和
蔡連昌
蔡玉珊
蔡連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194元。
惟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蔡連勝(下逕稱蔡連勝)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蔡王受處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蔡連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則上開財產之價額為34,386,60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蔡連勝之應繼分為4分之1,蔡連勝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596,652元【計算式:34,386,607元1/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6,140元,扣除前繳41,194元,尚應補繳44,9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院前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已命原告具狀補正被告、確認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迄未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蔡王受之遺產 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一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4,600元 80.16 公同共有全部 1,971,936元 二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4,175元 584.63 同上 14,133,430元 三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同上 147,600元 四 郵局存款 同上 895,030元 五 第一銀行存款 同上 106,451元 六 第一銀行定存 同上 1,000,000元 七 第一銀行存款 同上 184,766元 八 歸仁區農會定存 同上 3,000,000元 九 歸仁區農會存款 同上 3元 十 歸仁區農會存款 同上 175,588元 十一 歸仁區農會存款 同上 235元 十二 郵局應收利息 同上 674元 十三 第一銀行應收利息 同上 1,389元 十四 應收11月、12月勞金 同上 37,550元 十五 現金 同上 6,293,000元 十六 死亡前2年贈與-106年洪煜茵(孫) 同上 500,000元 十七 死亡前2年贈與-107年洪武端(婿) 同上 710,000元 十八 死亡前2年贈與-107/7/18國泰保單要保人更為蔡連昌(子) 同上 1,852,161元 十九 郵政簡易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 同上 792,153元 二十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同上 1,058,222元 二十一 中國人壽(保單號碼PL00000000) 同上 624,901元 二十二 死亡前2年贈與-107年蔡連昌(子) 同上 901,518元 總和:34,386,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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