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訴外人鄭百晴間,就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公司)33,802股份之股票、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10萬股份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鄭百晴於103年年4月27日死亡,爰請求繼承人即被告4人返還系爭股票。
查,原告之起訴狀已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補字卷第15-21頁),亦顯示被告確係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
三、至原告雖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自強公司與百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鄭百晴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執行通知函為憑,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而原告主張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乙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縱依原告之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所謂履行地指借名登記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自強、百祥公司登記資料,僅可顯示該公司之所在地;
所提出之除戶謄本,僅可證明鄭百晴死亡前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安平區;
另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事件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6144號執行通知函,則僅足證明其與被告曾因返還股票事件涉訟而傳訊住於臺南市之證人到庭作證,及其與吳尚真間之另案執行情形,均未能證明原告與鄭百晴有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履行地。
此外,原告復未就其與鄭百晴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乙節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