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被 告 李泰福
陳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複 代 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附表二土地地號欄位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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