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陳宇利(下稱陳宇利)前於民國105年底,於臉書社團網
- (二)朱玉芬、郭峰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鄧記樵、許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柯銘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4月28日到
- (二)陳宇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 (四)經查,本件鄧記樵等三人係因陳宇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
- 五、綜上所述,鄧記樵、黃哲鳴及許文青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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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郭峰源
朱玉芬
鄧記樵
黃哲鳴
許文青
前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前列原告共同
複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被 告 陳宇利
柯銘鎧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8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哲鳴新臺幣捌佰玖拾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青新臺幣肆佰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記樵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黃哲鳴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原告許文青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原告鄧記樵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宇利(下稱陳宇利)前於民國105年底,於臉書社團網站某社團內,見原告朱玉芬(下稱朱玉芬)在社團內貼文尋求可以幫忙將購買比特幣挖礦機之價金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管道,即以臉書帳號暱稱「葉博榮」之身分主動向朱玉芬表明其有匯款之管道,而自106年8月起,已多次與朱玉芬、原告郭峰源(下稱郭峰源)合作關於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購買比特幣挖礦機所需給付之價金匯兌業務,其合作模式為朱玉芬、郭峰源接受客戶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所需人民幣匯至指定帳戶之委託,並收取客戶交付之新臺幣金額後,以當面交付現金或是匯款至陳宇利指定之帳戶等方式,將款項交給陳宇利,再由陳宇利透過管道將客戶需給付之人民幣金額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而完成比特幣挖礦機之交易,陳宇利、朱玉芬、郭峰源並從中賺取匯差,陳宇利以此方式取得朱玉芬、郭峰源之信賴後,於106年12月11日前之該月某日,朱玉芬、郭峰源再次向陳宇利提出其等接受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訂購比特幣挖礦機辦理匯款之訂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朱玉芬、郭峰源佯稱其可協助此次以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作業,惟因此次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較大,而且原先供朱玉芬、郭峰源以新臺幣匯款之指定帳戶已因金流過大而涉嫌洗錢問題,故此次均需以當面交付現金之方式收取新臺幣,其於收取新臺幣後將馬上將人民幣匯款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云云,致朱玉芬、郭峰源誤信為真,而與陳宇利約定收取原告鄧記樵、黃哲鳴、許文青等人(下分別稱其姓名)及訴外人許玉龍(下稱許玉龍)交付之款項後,再交予陳宇利。
另被告柯銘鎧(下稱柯銘鎧)知悉陳宇利佯以可辦理人民幣匯款方式詐騙他人,仍與陳宇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13分前某時,應允陳宇利一同前往取款。
(二)朱玉芬、郭峰源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鄧記樵、許文青、黃哲鳴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嗣分別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32分前之該日某時,郭峰源抵達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取出自己賺取價差之金額後,將鄧記樵交付之款項(617萬餘元),連同訴外人許玉龍先前匯款之款項,合計7,058,900元交付予陳宇利,陳宇利遂於同日下午4時45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如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附圖二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
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招商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三、四所示之招商銀行106年12月11日轉帳匯款電子回單,表彰其於106年12月11日匯款人民幣673,031元、70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2張,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予朱玉芬。
再於106年12月12日上午6時許,朱玉芬、郭峰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威妮斯汽車商務旅館205號房內,將黃哲鳴交付之款項(895萬餘元)連同許玉龍先前另行交付之款項,共計10,007,200元交付予柯銘鎧,柯銘凱取得款項後,將自己分得之上開款項4%之報酬取出後,將其於款交予陳宇利。
陳宇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前之該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五所示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240,000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圖予朱玉芬;
再於同日某時,冒用大陸地區之交通銀行之名義,製作如刑案判決附圖六、七、八所示偽造之交通銀行106年12月12日網上轉帳電子回執,表彰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人民幣700,000元、70,000元、590,688元至大陸地區經銷商指定帳戶之交易紀錄,而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匯款回單圖檔,隨即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接續傳送上開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予朱玉芬。
又於同日某時,陳宇利、柯銘鎧復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宇利與朱玉芬聯繫後續款項之取款地點即臺南高鐵站(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朱玉芬、郭峰源向許文青收取款項(4,354,900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32分後之該日某時,由朱玉芬將現金4,287,300元帶下車,交付予前來取款之柯銘鎧,柯銘鍇收取款項後即於臺南市不詳地點將自己獲利之4%報酬取出後,將其餘款項交予陳宇利,陳宇利後續未再傳送偽造之電子匯款回單,亦未再聯繫朱玉芬、郭峰源。
嗣經鄧記樵、黃哲鳴及許文青(下稱鄧記樵等三人)及許玉龍向大陸地區經銷商聯繫後,始發現指定帳戶均未有人民幣款項匯入。
致鄧記樵等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黃哲鳴8,9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許文青4,28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鄧記樵5,98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朱玉芬、郭峰源23,48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卷一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柯銘鎧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年4月28日到庭稱:伊僅為車手,負責收取現金,至於他們糾紛過程伊並不清楚,希望與原告和解。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宇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9-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無據,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
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
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
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5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鄧記樵等三人係因陳宇利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分別委託朱玉芬、郭峰源交付金錢予被告,再由柯銘鎧向朱玉芬、郭峰源收取鄧記樵等三人所交付之款項。
從而,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實際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直接被害人為鄧記樵等三人。
又陳宇利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鄧記樵等三人,致鄧記樵等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又縱柯銘鎧雖非實際對鄧記樵等三人施以詐術之人,惟其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對詐欺鄧記樵等三人之行為提供助力,故陳宇利、柯銘鎧間顯然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以其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鄧記樵等三人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依上開規定,陳宇利、柯銘鎧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鄧記樵等三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鄧記樵5,988,900元、黃哲鳴8,937,200元及許文青4,287,3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鄧記樵、黃哲鳴及許文青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5,988,900元、8,937,200元及4,287,30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朱玉芬、郭峰源備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末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新臺幣之時間 交付新臺幣地點 請求連帶賠償金額 (新臺幣) 1 鄧記樵 617萬8,639元 106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前,交付現金617萬8,639元予郭峰源 5,988,900元 2 黃哲鳴 895萬8,105元 10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許 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內交付現金895萬8,105元予朱玉芬、郭峰源 8,937,200元 3 許文青 4,354,900元 106年12月12日下午2時32分後之該日某時 於址設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在郭峰源車上交付現金4,354,900元予朱玉芬、郭峰源 4,287,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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