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0,重訴,83,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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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蒲義雄

被 告 莊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萬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及訴外人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鄭健玟於民國107年9月6日前之該月某日接獲不詳業者清除廢棄物之委託後,與吳長勲聯繫,其願有償委託吳長勲清除廢棄物,吳長勲聯繫林建宏表示有1車廢棄物欲清除,林建宏即應允之,隨後將被告、吳長勲之聯絡方式分別提供予雙方,並帶同被告前往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即不知情之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看,後續交由被告與吳長勲聯繫廢棄物傾倒事宜。

㈢鄭健玟於107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斯時為訴外人億揚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對面空地,與不詳業者談妥以現金10萬5,000元之代價,代為清除來源不明之廢棄樹脂、漆渣、塑膠等廢棄混合物太空包約30至40包之一般事業廢棄物1車(下稱系爭廢棄物)後,旋與吳長勲聯繫,雙方約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某便利商店會合,吳長勲再與被告聯繫相約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加油站,鄭健玟駕駛載有系爭廢棄物之系爭大貨車,並搭載吳長勲,被告則依林建宏之指示,駕駛林建宏先前僱用之不知情員工即訴外人陳俊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述加油站會合後,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由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鄭健玟駕駛系爭大貨車搭載吳長勲載運系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並由鄭健玟操作貨車吊桿功能將太空包夾至系爭土地上棄置,而共同非法清除系爭廢棄物,鄭健玟隨後將上開不詳業者交付之10萬5,000元,扣除自己之報酬2萬5,000元後,當場交付現金8萬元與吳長勲,吳長勲自該8萬元中取出自己之報酬3萬元後,當場將現金5萬元交付與被告,3人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被告於同日凌晨某時返回其暫居之林建宏位於臺南市新化區之住處後,旋交付林建宏現金3萬元,自己留存報酬2萬元。

嗣原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6時許行經系爭土地,發現其上有系爭廢棄物,始報警處理查獲。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入口,因遭被告及鄭健玟、吳長勲、林建宏放置系爭廢棄物,而無法耕作或出租,原告固與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於109年8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成立,惟被告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30萬2,400元、107、108年無法進行休耕轉作費用共8萬元、翻土、割草及整修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共計1041萬2,4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2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2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該案已於110年3月22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地目田,面積為5,43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105頁)。

是系爭土地因被告等人將系爭廢棄物棄置於上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告已與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於109年8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願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原告同意不再就本件對該三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嗣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經原告當庭自承,復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附民卷第45-46頁、本院卷第92-93頁),堪信屬實。

故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就本件應對原告所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告免除,惟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因而消滅,故原告仍得對被告請求本件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⒈租金損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約5.6分,每分地之租金為6,000元,原告之系爭土地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6月止,共9個月無法出租,其受有租金損害30萬2,400元(計算式:面積5.6分×6,000元/分×9個月=30萬2,400元)。

惟原告自承系爭土地案發前因有休耕轉作的費用,故未租與他人耕作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自無所謂租金損害存在,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無法領取休耕轉作費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等人於棄置系爭廢棄物無法領取休耕轉作費用8萬元等語。

經查,系爭土地上所棄置之系爭廢棄物已於109年10月31日清除完畢,並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確認無誤等情,有該局109年11月19日環土字第1090132215號函暨所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處理遞送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及現場照片、該局110年1月5日環土字第10901543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39頁)。

次查,系爭土地於107年第二期作、108年第一期作之申報轉作地方特色作物,經勘查不合格,故未核發107年度4.5萬、108年度2.5萬元休耕轉作費用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公所110年11月10日所農建字第110075798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0頁)。

而系爭廢棄物係於107年9月7日遭被告等人棄置於系爭土地,對比原告無法領取上開休耕轉作費用之期間,顯因系爭廢棄物而造成系爭土地無法轉作其他作物,致無法通過審查領取應有之休耕轉作費用。

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計算式:4.5萬+2.5萬=7萬),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翻土、割草及整修費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非法棄置系爭廢棄物時,破壞系爭土地之圍牆,且擋住出入口,致預定之翻土、割草工程無法進行,原告須另行僱工翻土、割草及整修。

又原告為避免系爭廢棄物內之有毒物質會滲漏出來,花費1,360元購買帆布,將系爭廢棄物蓋起來,總計須支出3萬元等語。

惟查,原告當庭自承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已由被告、鄭健玟、吳長勲及林建宏出錢清理完畢(本院卷第92-93頁),且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已於109年10月31日清除完畢,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費用顯非原告所支付,自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之前揭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其人格法益,縱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身心受有煎熬,仍與前開規定有所未合。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

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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