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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黃暉仁即黃陳氣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利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黃陳氣所有,黃陳氣業於109年6月18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上開股票,另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4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9年10月2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其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協議書、戶籍謄本等資料查明無訛。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000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NC-139-6 1 100 000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NC-141-4 1 100 000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14996-0 1 1000 0004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4631-3 1 1000 0005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4632-5 1 1000 0006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4633-7 1 1000 0007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55492-0 1 1000 0008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58540-7 1 1000 0009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NJ-43-0 1 500 0010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198474-7 1 863 001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39393-6 1 104 0012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69363-5 1 790 0013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1246-3 1 219 註:原發行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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