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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方新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0年10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楊武清 華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方新富 110年3月31日 107,5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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