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1,事聲,8,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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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吳玉蘭

相 對 人 吳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650號裁定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於111年1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1年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諭知「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否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顯非無疑義,且本件於裁定前,未提示及命兩造提出訴訟費用額計算書及相關單據,程序上亦不無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並聲明請求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包含相對人⑴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異議人投標款935,000元(94年同意書所載之41萬元+相對人於94年8月25日、9月22日、12月2日共交付異議人525,000元)+⑵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依上開投標款935,000元計算自95年起至103年止之利息42萬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判命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㈠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41萬元。

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嗣兩造對系爭一審判決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相對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而後因異議人抗辯其所收受之935,000元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相對人於二審審理中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就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並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相對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2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1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異議人則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及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臺南高分院則於105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改判(下稱系爭二審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25,000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1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異議人之上訴駁回。

㈤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審閱查核無訛。

㈡由系爭二審確定判決可知其係認定:⑴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所載之41萬元部分確實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因相對人於103年11月20日當庭終止委任契約,是其請求異議人返還所收取之金錢41萬元,及自10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41萬元計算之法定遲利息,均為有理由,而駁回異議人就41萬元部分之上訴,並判命異議人給付41萬元之利息。

⑵異議人已自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收受系爭525,000元,是相對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異議人給付525,000元本息,亦為有理由,而判命異議人應再給付相對人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業據相對人於二審追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改依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

是以,系爭二審判決所廢棄一審判決部分為「關於一審判決駁回系爭41萬元之利息、駁回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5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分別判命異議人為給付,易言之,相對人請求異議人給付系爭41萬元本息、525,000元本息,均受勝訴之判決。

從而,觀諸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訴訟費用負擔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

及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5項所命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

足徵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業經裁判訴訟費用應全部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

㈢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先行墊付一審訴訟費用10,240元、二審訴訟費用8,595元,合計共18,835元(計算式:10,240元+8,5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835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要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辯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之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交付異議人,程序上不無瑕疵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規旨在方便法院為費用之計算及相對人陳述意見。

若因訴訟所生之費用,其支付及應負擔情形,資料齊全,計算簡明,即無要求聲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繕本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第29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所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齊全,且本件係屬計算簡明之案件,是相對人尚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35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計算簡明之案件,相對人無須於裁定前交付計算書繕本或影本,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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