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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6064號
債 權 人 魏儀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亞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該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另有居所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2號」,惟聲請狀內並無債務人係居住此臺南市址之客觀證據,故尚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報,即認定前揭臺南市址確為債務人住居所。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臺南市,故應認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即為其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前述債務人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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