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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1737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子曜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 按,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21條復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係設籍於彰化縣,有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形式以觀,應認查得之戶籍地址即為債務人之現住所。
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現住臺南市,惟依前述戶籍資料所載,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從未有設籍於臺南市之記錄,且債權人聲請狀內復無債務人現住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定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
本件既無法確認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南市,即應認債務人之住居所即為其戶籍地址,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戶籍地址所在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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