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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黃俊閣即睿誠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第三人盛祥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6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受款人為聲請人,付款人為京城銀行玉井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1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記名之支票,得由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如聲請人並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按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之時為準。
發票人簽發支票後,如尚未完成支票之交付,該支票即仍屬發票人持有,縱支票上已載有受款人,仍不能謂該受款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
三、本件聲請人雖為前述支票票載之受款人,惟依其所提「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之「票據喪失經過」欄內記載,發票人於111年5月23日郵寄寄出前述支票,聲請人尚未收到,顯見前述支票尚未交付予聲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非能據該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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